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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健康第一证”背后法律变迁

“乙肝健康第一证”背后法律变迁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在消除“乙肝歧视”方面,近年来无论是专家的医学“扫盲”,还是立法层面的引导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缓解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困境……      2009年9月1日,22岁的雷闯终于从杭州市西湖区疾病控制中心领取到了“食品卫生类”健康证,媒体惊呼中国终于有了“第一个拿到健康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一成果的确来之不易,因为就在6年前,他的浙江大学校友周一超因被检出携带乙肝病毒,按浙江省国家公务员招考条例未能被录取,一怒之下刀刺负责录用的两名招考干部,致使一死一伤,次年被判处死刑。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针对社会公众关注的入学就业体检时的乙肝检测问题,卫生部新闻发言人邓海华近日明确表示,最近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权威专家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了共识。专家认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血清学检测项目(乙肝五项检测,俗称“两对半”)不会影响他人健康,也不会造成乙肝传播。   但邓海华同时表示,从及早发现乙肝病人、及早治疗、对患者健康负责的角度出发,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查项目,比检测乙肝五项对诊断乙肝更具有临床参考意义。目前,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卫生部有关司局正在依据上述共识制定指导性意见。   在消除乙肝歧视方面,近年来无论是专家的医学“扫盲”,还是立法层面的引导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缓解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生存困境。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已经有了基本的保障,不过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从《劳动法》到“乙肝限检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拒绝乙肝携带者算不算妨碍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妨碍了又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尚存争议。   两年前,笔者曾为读者介绍过“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当事人陈龙在全国最大的乙肝公益网站“肝胆相照论坛”的援助下,于2006年2月27日,委托律师将昌硕公司起诉到了南汇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昌硕公司以陈龙是乙肝携带者为由不予聘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他的平等就业权;并判令公司赔偿他误工损失1.28万元并公开道歉。陈龙还在法庭上提出公司取消对新进员工的“二对半”(乙肝五项)指标检查的要求。   #8239;上海南汇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陈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乙肝表面抗原状况是体检的重要指标,体检合格是昌硕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即预约)中明确的录用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陈龙是明知的。昌硕公司在当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陈龙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已经签字承诺接受这一条件。   在判决后,昌硕公司自愿补偿陈龙5000元钱。陈龙表示,他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讨一个说法,希望法院确认昌硕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歧视,并不是为了几千元的补偿。   正当他在考虑是否提起上诉时,2007年5月1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当时正在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也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换句话说,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单位则无权过问。“乙肝限检令”尽管只是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但是它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两方面都提出了“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的要求,因而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它对于限制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更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随后公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明确:“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就业促进法》还首次规定违规强查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的法律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宣告了陈龙和他战友们的胜利。以后虽然还发生了几起乙肝歧视案,但都以受歧视一方得到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告结束。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突破性意义      《就业促进法》规定: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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