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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保时捷”对决
“真假保时捷”对决
由于建筑作品的具有功能性和艺术性合一、复制成本高、独创性认定困难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较少,作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的“保时捷与泰赫雅特建筑作品纠纷案”为解决建筑作品侵权纠纷提供了一个很有借鉴意义的案例。在该案中,双方围绕着原告保时捷建筑物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以及两者建筑物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等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最终,法院认定该建筑作品因其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以及富有相应的美感而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法院的认定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
一、案情简介
北京保时捷3S中心于2003年12月10日建成,该中心沿袭了世界各地的保时捷建筑的特征。2006年11月20日,保时捷公司取得2006-L-0605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赛普次德公司于2003年10月创作完成,于2003年10月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 Porsche Center)享有著作权。北京泰赫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并在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了涉案的“精装保时捷4S中心”。
保时捷公司认为泰赫亚特公司的“精装保时捷4S中心”建筑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非常相似,并且泰赫雅特公司在明确了解保时捷公司建筑作品的独特特征还剽窃其设计特征,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泰赫雅特公司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保时捷公司建筑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的行为。于是在2006年12月,保时捷公司将泰赫雅特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泰赫雅特公司停止侵犯保时捷公司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建筑物的改建效果,须经法院认可或中立第三方认可;赔偿保时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支出1.7079万元等。
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泰赫雅特公司必须改建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并且改建后的建筑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相关改建效果必须通过该法院的审核;泰赫雅特公司赔偿保时捷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合理费??16.7万元。一审判决后,泰赫雅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①
二、争议焦点
(一)保时捷公司的建筑物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在本案原告看来,北京保时捷公司中心建筑当然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建筑作品,因此,保时捷公司对其享有相关的著作权。被告北京泰赫雅特公司则认为原告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不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原告主张的圆弧形建筑及其入口以及上方的玻璃等相关特征均是建筑物功能性的体现,应属于常见的建筑特征。因此,原告所称的建筑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泰赫雅特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权利。
(二)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法院经过勘验后,认定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主要有以下3点相同之处:第一、两个建筑正面都是圆弧形设计,上半部分都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组成,下半部分由玻璃外墙组成;第二、两个建筑的入口处都将建筑物分成了左右两个部分,入口部分及入口上方都为玻璃构成;第三、两个建筑的长方形工作区都相连于展厅区域且都使用了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而被告泰赫雅特公司辩称其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且在其建筑物左右两侧加了栏杆,另外,其建筑中心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也不相同,故涉案的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根据上述勘察鉴定,二审法院认为,从整体而言,两个建筑物如果舍去上述相同点中的第一点和第二点,那么整个建筑就意味着失去了建筑的根本,即法院认定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就是上述中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因此,即使被告泰赫雅特辩称其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且其建筑物左右两侧都加了栏杆,但法院认为这并不能否定两个建筑构成实质上的近似。
三、相关法律问题及评析
(一)笔者认为保时捷公司的建筑物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原告保时捷公司的建筑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这一问题是处理本案的核心所在。在确定原告的建筑受到我国著作权的保护之后,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倘若原告的建筑根本就不受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则原告此次提起的诉讼则于法无据。
1.我国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的相关规定
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国内越来越关注建筑设计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而作为建筑设计领域知识产权的核心问题――“建筑作品著作权制度”,这些年有了极大的发展。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增加了“建筑作品”这一保护客体。2001年10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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