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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缉门”看舆论监督中法律问题

从“通缉门”看舆论监督中法律问题   2010年7月27日晚,一则有关“《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股份关联交易内幕,遭到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的微博引爆网络,各大媒体迅速以专题的形式对此事进行关注。7月29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责令遂昌县公安局依法撤销对仇子明刑事拘留的决定,并向其本人赔礼道歉。7月30日晚上,遂昌县委宣传部部长、县公安局副局长专程赶到北京,向经济观察报社和记者仇子明诚恳道歉。至此,“通缉门”事件告一段落,但由此引发的多方对新闻舆论监督中的新闻侵权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和思考却并没有停止。   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确认   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新闻媒体作用的不断加大,新闻媒体的重要功能之一――舆论监督也在广泛地影响着公众的生活。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①虽然我国目前对新闻舆论监督权还未以法律的形式直接确定下来,但它得以存在的法律依据却体现在我国宪法及相关的法律中,并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体系。   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目前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有关新闻立法的基本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权,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而新闻舆论监督权正是这些权利的延伸。其次,我国《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中也有规范新闻舆论活动的有关条款。《刑法》中规定了对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拘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20多种与新闻舆论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制裁。再次,其他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也对新闻舆论活动的管理作出了规范和保护。如《广告法》、《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都从不同角度对新闻传播以及监督中的许多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和严格规范约束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的现实来看,目前的立法现状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我们必须建立健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统一的、权威的、专门的《新闻法》,为新闻舆论监督工作者提供完善充分的法律保护,防止新闻舆论监督权利行使中的违法乱纪、消极腐败行为,以及制裁阻挠、报复、伤害新闻记者工作和人身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对新闻单位、记者授予了舆论监督权,而且其作用也越来越明显,然而新闻官司的日益增多使我们在肯定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不得不谈论另外一个话题――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记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构成新闻侵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新闻作品已经发表。只有含有侵害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二,新闻单位、记者通过报道实施了捏造事实,诋毁他人的行为,即新闻作品本身具有违法性。第三,新闻作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第四,新闻单位、记者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即新闻单位、记者或者明知自己所散布的虚假事实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却追求这种效果;或者在报道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给被害人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只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当事人不仅要承担侵权所带来的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要承担因有意诋毁、诽谤他人所带来的刑事责任。   仇子明的报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关键要看是否满足新闻侵权的构成条件。仇子明作为一名记者,与凯恩公司没有丝毫关系,无冤无仇,他在采访、收集资料的基础上撰写和刊发文章,如果报道属实(报道是否属实应由证券监管、司法机关等部门进行认定),即不存在捏造、诋毁的客观行为和事实。那么仇子明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确定新闻侵权的作者、新闻单位的过失,应以其承担的法定义务为标准,确定其是否违背其注意义务。作者的注意义务为真实报道和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新闻单位的注意义务为对新闻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违背上述注意义务,撰写不真实的报道,撰写侮辱、诽谤他人的报道,以及审查核实不周而致侵权新闻报道发表,均为过失。②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核心所在,仇子明本着对新闻真实负责的态度进行报道,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上级公安机关责令当事公安局撤销拘留决定并向记者赔礼道歉,表明仇子明的报道不属于新闻侵权。   至于新闻报道中的基本情况属实,个别情节有出入,或局部情况不实,也不能认为就是新闻侵权。记者毕竟不是侦查办案人员,不可能对一些复杂的事件有深入、全面、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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