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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思考

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思考   新闻官司这几年来逐渐成为人们的焦点,而其中人们关注最甚和听得最多的应该是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官司。   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两类。完全的公众人物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经常在大众传媒中出现的人。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把自己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之中以便影响舆论的人。(1)   我国法律学者、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张新宝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康长庆对公众人物也给出了相类似的定义。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又称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学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政府重要官员(尤其是担任全国性或联邦重要职务的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有一些级别较低的政府官员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某种特别情况的出现(如做出突出成绩受到全国性的表彰或贪污受贿数额巨大而受到查处并被新闻媒介曝光),而使其成为老幼皆知的公众人物。(2)   在对公众人物的概念有了一个大致的界定后,我们就可以对诸多新闻官司进行详细的分析,先看看国外的有关判例:   1964年,以最高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为标志,美国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如果要提起新闻诽谤指控并且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对方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新闻虚假或者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后来这个原则又扩大到公众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这个原则被认为是在新闻诽谤诉讼中对新闻媒介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被称为新闻媒介的宪法特许权或者对于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3)   日本没有新闻法,但是日本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它指出:公开揭发他人的事情,损坏他人的名誉,如果关系到??务员或由公选产生的候补公务员,所揭露情况经过判断,证明属实,不予处罚。由此可以看到,在日本法中,它严格区分了对公的诽谤和对私的诽谤两种形式,对公的诽谤则不予刑事处罚。(4)   在美国等国家,在名誉权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民众的处理是有区别的,但是新闻界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也不是毫无遮掩的,究竟可以宽容到什么程度目前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和具体公众人物的身份有密切关系。如同为国家公务员,总统和州里的小职员相比,总统属于自己的私人空间就要狭隘得多。下面笔者援引一个南加州的案例,通过法官的判决,来看看美国隐私法中对新闻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时的具体界限:   在南加州有一个被认为是美国西海岸最好的冲浪手之一的运动员弗吉尔,《体育画报》对其进行了专访,在采访中,弗吉尔还谈到了自己的私人生活,如生吃活昆虫、用香烟在手腕上烧洞等。《体育画报》在报道中运用到这些事实来阐述弗吉尔为什么具有如此大胆的冲浪作风。文章发表之后,弗吉尔提起了诉讼,结果弗吉尔败诉。法官认为,从全文看,此类报道是关于他作为冲浪手的公众生活内容,属法定的公众利益,不能视为侵权。   在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了许多涉及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新闻官司,但判决结果大多都是以媒体败诉而告终。我们试举一例有关侵犯公众官员的案例进行分析:   1997年8月《民主与法制》刊登了《管一管这样的不法法官》一文,文章披露了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罗君违法办案的恶劣行为(在此以前,罗君已因此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后,发生了一系列难以置信的事,先是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院的起诉,认定罗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紧接着,1999年4月3日,罗君向南宁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民主与法制》名誉侵权。1999年9月14日,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民主与法制》公开道歉,赔偿罗君精神损失10万元;   因而,当舆论监督和个人名誉权特别是公众人物名誉权相冲突的时候,前者往往要处于一个极其不利的位置,在诉讼中也往往要败下阵来。当然,也有被批评者将媒体告上法庭的恶意不实之诉而最后媒体胜诉的案例:   2000年1月4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政府涉嫌造假,法院违章办案:重庆建科院面临解体》的报道,报道中披露了重庆市北碚区法官王某承办四件案子都是错案的事实。王某以该报道编造事实,恶毒污蔑为由,状告中国青年报和南方都市报侵犯其名誉权,要求两家报社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后经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确认了中国青年报报道的王某承办的四件案子都是错案的事实,因此判决两报胜诉。   作为政府官员与政府机关,首先是要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当然包括合法的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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