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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记者应负法律责任
冒充记者应负法律责任
冒充记者招摇撞骗行为的概述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新闻媒体是搭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桥梁,即“上情下达”和“下情上传”;也是加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舆论监督,成为反映人民心声的重要渠道;不仅满足和谐社会中受众的知情权,还提供和谐社会中的学习榜样等。①而要充分地发挥如此重要之作用,记者是关键的一环。尤其是在注重舆论宣传的当今社会,记者成了“无冕之王”,越来越多地被重视和尊重。而一些不法分子,恰恰看到并利用了社会对记者的这种态度,冒充记者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
目前,冒充记者进行招摇撞骗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冒充级别较高的报纸、杂志的记者数量明显较多。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人往往认为级别越高、影响越大的新闻媒体的记者能在更大程度上为自己带来便利,进而能快捷地获得不法利益。
冒充记者的目的呈现多样性。违法犯罪行为人冒充记者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目的主要表现为:骗取钱财;企图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施加压力,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欺骗、玩弄女性等。
招摇撞骗行为多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联系。违法犯罪行为人冒充记者招摇撞骗的行为常常与包括诈骗、盗窃、重婚,甚至杀人等违法犯罪行为相联系,正是因为这一点,冒充记者招摇撞骗的行为才具有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招摇撞骗行为的主体日益多样化。从媒体报道的招摇撞骗案件看,此类行为的主体已从原来多为无业人员发展为包括工人、农民、公司员工、大学生等。
冒充记者招摇撞骗的治安管理法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机关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冒充记者的行为已经很难被认定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很难对冒充记者的招摇撞骗行为追究其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该问题,该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虚假身份招??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与《条例》相比较,增加了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而这种“其他虚假身份”中,“记者”是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
冒充记者招摇撞骗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为人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属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同时,本行为的客体是新闻组织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对象是非法利益,包括非物质利益,如骗取某种特殊待遇、荣誉称号等;也包括物质利益,如骗取金钱、财物等。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记者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不仅表现为非记者冒充记者,也包括此新闻组织的记者冒充他新闻组织记者。行为人利用人民群众、国家机关对记者的信任和尊重,骗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一般具有连续性、多次性进行诈骗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虚荣心,冒充记者身份,但是没有利用记者身份骗取非法利益的,不构成本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给被侵害人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威胁,使之不敢反抗,其目的是为了抢劫、强奸的,则构成了抢劫罪和强奸罪。
冒充记者招摇撞骗的刑事法律责任
对冒充记者招摇撞骗的行为追究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因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冒充记者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程度,就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假冒记者的行为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经过多年的体制改革,目前我国的新闻组织已经从国家机关中脱离出来,甚至开始成为企业性质的组织。近几年纷纷成立的报业集团、出版集团等,就说明了这种状况。由此,记者也就失去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假冒记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但是冒充记者的行为完全可在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别定罪。
冒充记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前所述,冒充记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中相当一部分人的目的是为了骗财、骗物,占为己有。尽管从犯罪客体的角度看,冒充记者的行为不仅仅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侵害,似乎与诈骗罪的单一客体不相符合,但如前所述,目前冒充记者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招摇撞骗罪的规定。
在认定冒充记者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有一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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