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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证言广告立法规制研究

名人证言广告立法规制研究   【摘要】名人证言广告是以公众人物自身的使用效果为证明内容的广告,包含于荐证广告的类属中。我国现有的立法主要规制两个主题:禁止部分类型广告中的名人证言行为,禁止广告中虚假的名人证言行为。但目前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规制模式、行为规则、责任体系方面都有很多不足。本文借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名人证言广告的规制提出若干完善建言,以求助益于此命题的法治进步。   【关键词】名人;证言广告;规制模式;行为规则;责任体系   一、名人证言广告的概念与立法规制之必要性   (一)对概念的廓清   证言广告是以促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由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邀请公众人物或一般大众以消费者的身份,以其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感受作为证辞,证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效果的商业广告。在证言广告中,以消费者的身份为广告商品或服务提供证辞的公众人物或一般大众,称之为证人;而在广告中,该证人作出的证明商品质量或服务效果的言辞,则称之为证言。以公众人物为证人的证言广告,称之为名人证言广告。在其他学者的文章中,名人证言广告这一术语常与名人代言广告及名人荐证广告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从语言规范表达的角度来看,名人代言广告并不与证言广告同义,因为广告的代言人可以是没有使用证明义务的自然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代言人的特征在于‘‘并非以自己的观点为立场,而是代表整个公司的态度。至于代言人是否使用或体验过该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并非必要条件。荐证广告则是指借助名人、明星、专家、社会组织、权威机构乃至外国人等广告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以言词、证明书、推荐书或其它形式对广告产品的质量、性能、功效进行推荐、证明的广告。可见,荐证广告可以是使用者的证言广告,也可以是有证据确认商品质量功能的非使用者进行推荐的广告,而且荐证人不限于自然人,组织机构皆可充任。由此可以总结:名人证言广告是以公众人物自身的使用效果为证明内容的广告,包含于荐证广告的类属中,而名人荐证广告又是名人代言广告的一部???。   (二)名人证言广告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名人证言广告具备两大特点:第一是基于名人的信誉带来的社会公信力,名人乃具有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具有相当的群众影响力,由其作出的证言广告,社会的信任度很高;第二是由于喜爱者的认可引致的商业吸引力,喜欢名人的消费者,通常会将对名人的认可之情转移到其证言的商品上,这种消费心理被广告商利用,最显见的方式就是制作名人证言广告,对消费方向进行诱导。   作为市场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相较于经营者,消费者处于信息的弱势地位,由于消费者自身知识的局限,加之经营者对不利之讯息进行隐瞒,甚至歪曲事实,使得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极为严重。而名人证言广告由于具备前述两大特点,对消费群体的信息诱导程度超过一般形式的广告,若不当运用此类广告,很可能加剧这种信息的不均衡态势,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用立法加以规制。不仅如此,用立法规制名人证言广告,还能维护同业竞争者的权益,为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规制名人证言广告的现行立法与不足   (一)现有立法的规制   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规制广告行为的法群体系:核心的单行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则从不同的角度对广告规范问题有所涉及。针对名人证言广告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 禁止部分类型广告中的名人证言行为   《广告法》第14条第4款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广告审查标准》第16条第2款规定:“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根据前述法条的精神,相关的分类广告立法与地方立法进行了对应的禁止性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名人证言行为是禁止范围内涵括的其中一类,即不允许有名的专家、医生、药剂师、营养师、患者(或消费者)等在广告中实施证明行为,立法并没有就名人问题特别予以说明。   2 禁止广告中虚假的名人证言行为   《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2款明示:“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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