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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分层次道德评价体系和有重点道德教育原则
建立分层次道德评价体系和有重点道德教育原则
新中国成立60年、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国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进步日新月异,人们的物质、精神、文化生活空前丰富。但是,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处于激烈转型期的社会的总体道德水平似乎与这般巨大成就并不相符。当道德要求和行为主体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不去做道德所要求做的事情,甚至做一些损人利己的事情。这显然有悖于道德合理性,也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见义勇为”。如今,“见义勇为”越来越少,已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见义勇为”从“该出手时就出手”变成了“千呼万唤始出来”?我们学校甚至整个社会的道德教育为什么在“见义勇为”面前不灵了?
一、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要求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要对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等伦理学基本概念进行细致分析。
道德义务通常是指否定性的义务,即不伤害他人和侵犯他人利益的义务。道德义务也包括一些肯定性的义务,即帮助他人的义务。当行为主体无须付出太大的代价就可以阻止伤害事件发生的时候,道德往往要求行为主体必须这样做。超道德行为指的是超出道德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超道德的”一词的英文解释是“beyond the call of duty”(超出义务要求的)。该词最早出现在拉丁文的《新约全书》中。《新约全书》中表达了这样的思想:每个人都有选择结婚的自由,但如果选择保持独身以更好地侍奉上帝则是更好的行为,后者被基督教神学家视为超道德的行为。由此引出超道德行为的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主体道德上没有义务非得采取这样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主体不采取这样的行为道德上是可允许的。第二,这样的行为是有价值的行为,值得称颂和赞美。
那么,具体到我们普通人,什么才是超道德行为呢?要想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们究竟有哪些道德义务。由于任何义务都预设了某种权利,因此通过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分析就能够知道在何种情形下我们必须做什么、不必做什么。人有两种最基本的权利,即生命权与财产权。每个人都有生命的权利。康德说:“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1]“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绝不只是用作手段。”[2]这就是说,一个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我们不应当因为某种其它目的而否定或侵害人的生命权。维持生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人的另一个基本权利――财产权。
正是由于人是自在的目的本身,且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一个人为了其它目的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一个人的生命权蕴涵着对自己的否定性义务和对他人的肯定性义务。前者是不能伤害他人生命,尤其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后者是当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时,一个人有帮助他人生存的义务。这里,“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是一个重要的限定性条件,以便与前述的否定性义务相容。财产权所蕴涵的对自己的否定性义务和对他人的肯定性义务同理可知。
可见,一般情况下,否定性义务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肯定性义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上述这些义务就是道德义务,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即我们的行为必须符合道德义务的要求(道德行为)。而超道德行为就是指超出上述肯定性义务的条件所限定的范围的自愿行为,亦即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生命权以挽救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或利益的行为,或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权(或部分财产权)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的行为。超道德的行为往往是英雄式的行为,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值得歌颂,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任何违反自愿原则以道德的名义要求一个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即为超道德要求。事实上,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甚至是不道德的,因为它违反了否定性义务。
认识到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在日常道德生活实践与道德评价和道德教育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将超道德行为等同于普通的道德义务,也不能将超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要求混为一谈。任何混淆三者区别的做法在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二、混淆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
超道德要求的不良后果
首先,如果将超道德行为等同于道德义务,那么就等于是将超道德要求等同于普通义务要求,这会导致十分荒诞的结果。一方面,如前所述,超道德要求是不合理、不道德的,而普通的道德义务要求则是必须要遵守的。另一方面,这会导致将一些道德上可以允许的行为视为不道德的行为。我们知道,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义务,而不在于它是否符合超道德要求;而以超道德要求作为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拔高了道德的标准,要求人人必须是英雄,必须做出英雄的行为即超道德行为而不能做出非英雄的行为(这就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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