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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脉我国媒体舆论监督

把脉我国媒体舆论监督   【摘要】媒体的舆论监督被视为继立法监督、司法监督以及行政监督之外的第四种监督,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媒体的权利,也是每一家有良知的媒体所应具有的基本职业操守。正确地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可以有效地弥补其他三种监督的不足,从而更好地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舆论监督既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当家作主地位的延伸。然而,近年来,恶意阻挠媒体监督的事件却屡次曝光。这当中既有当事者民主法治意识淡薄的原因,也有媒体自身报道失实、职业理想偏离等方面的原因。笔者以近日的“记者黑名单事件”为例,以期对我国的媒体舆论监督做一较为全面的“把脉”。   【关键词】媒体;舆论监督;“记者黑名单”      2011年6月13日,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卫生部共同主办的“科学认识食品添加剂”座谈会,在北京首都大酒店举行,会议期间,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主任毛群安在讲话中说道:“正在打造一个健康的媒体报道平台,对极个别的媒体记者建立黑名单,以此打击他们有意误导人民,传播一些错误的信息的势头。”毛群安称有关食品安全的报道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给国家的食品工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讲话中的“记者黑名单”这一说法立刻引发了民众的广泛讨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前一派的观点认为,在针对食品安全的新闻报道中,确实有个别媒体存在报道失实的现象,这不仅误导了民众,引发一些不必要的恐慌,而且也直接损害到当事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些媒体和记者建立黑名单是完全合理且必要的,能够达到“惩前毖后”的效果,从而迫使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杜绝新闻失实。而反对者的声音则集中为:建立所谓的“记者黑名单”是在有意地封锁民众对事件了解的通道,是在打击正义,维护邪恶,事实上剥夺了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表达权。此外,国内的各类媒体对于此事也是纷纷发表评论文章,但观点不外乎是这两方面。   笔者通过综合分析事件的原委以及各大媒体的评论,认为对于“记者黑名单事件”反???出来的我国媒体舆论监督方面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媒体的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媒体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利干扰和阻挠媒体合法、正当的舆论监督。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趋势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且早在1950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就曾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其中写道:“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再次强调:“报纸是党用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最尖锐的武器。”可见,正视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运用媒体指导和监督工作,是我国党和政府优良的执政传统。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涉及媒体活动的就有多条,如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以上两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对于媒体的正常报道活动是完全支持和保护的。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其实就是明文规定了媒体可以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此外,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也都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施行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记者黑名单事件”发生以后,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负责人就曾公开重申:“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我国政府从来不允许新闻当事部门、机构建立所谓的记者‘黑名单’!”   由此可见,卫生部此次宣称的建立“记者黑名单”是毫无依据的。即便是个别媒体在报道食品安全事故时存在虚假成分,但由于卫生部不是法定的媒体监管单位,其建立“记者黑名单”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本来就是一个具有一定专业性质的问题,因此,也就做不到让每一个记者对其中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都能够像专家那样做出精准的披露和报道,更何况重大事故的新闻报道本来就是一个需要层层挖掘,不断深入的过程。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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