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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监督公共性应是刑法保护重要法益

新闻监督公共性应是刑法保护重要法益   近年来,记者采访遭遇人身攻击或事后报复,甚至因撰写新闻报道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时有发生。记者的执业环境似乎变得有些“凶险”。      危险信号:以刑事手段处理未经查实的言论   2010年7月,《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不幸成为“记者被通缉”这一新闻事件的男主角。   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所谓“确有必要”,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拘留的对象必须是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即现行犯,或是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第二,拘留的条件必须具备法定的紧急情形。据此,我们推断,警方对仇子明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应该依据于下述理由:其一,仇子明是现行犯或者是有证据证明的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其采写的四篇反映凯恩股份违规交易的报道)的人;其二,仇子明具有正在实行“犯罪”(采写并发表了凯恩公司关联交易、改制问题的连续报道,或许还有后续报道)和“被害人”凯恩公司到公安机关指认仇子明“犯罪”(报道失实,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的情形。这里,我们发现两个“危险”情况:   第一,对于仇子明这个“重大犯罪嫌疑人”而言,证明其可能有罪的重要证据竟然只是他采写的几篇报道和被批评者、被监督对象的单方指认!对于一个仅仅是可能失实的新闻报道,直接对报道的记者施以刑事制裁手段,让人不寒而栗。   第二,我们做这样的善意假设: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警方由于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于是对仇子明作出拘留决定。但“决定”一出,情况似乎又不那么“紧急”了。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自警方在2010年7月23日作出刑拘决定后,并未展开抓捕行动和调查取证活动,只是将仇子明的个人信息和涉案情况上传到属于公安系统内部网络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①也就是人们口耳相传的“网上通缉”。可是,被“网上追逃”的人应该是未被抓获或者抓捕后又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仇子明直到五天后才获知自己“被通缉”,于是才“配合”警方“亡命天涯”。如此戏剧性地上演违背法律程序的???追逃”与“出逃”,不能不给人留下很多遐想空间。      尴尬境遇:记者被打不新鲜   与记者因其新闻报道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比,在采访领域,尤其是负责调查性新闻的记者更容易遭遇来自采访对象的阻挠、殴打、拘禁、砸毁采访器材等意外情况。   由于攻击报复行为出于“威胁”、“教训”之意,通常不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为人相应惩罚,受到侵害的记者或新闻单位也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可是,有多少打人者在逃之夭夭后能被迅速抓获?打人事件最后大多不了了之,也很难搜寻到相关的后续报道。与被损害的新闻自由和被伤害的记者身心而言,这种责任的分配又能弥补什么?当记者的正常采访报道要遭遇危险,特别是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应有保障时,谁来拯救“记者劫”?      规则完备:新闻监督的公共性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   2009年,胡锦涛主席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媒体峰会上强调,媒体要“……搞好舆论监督和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②一般认为,新闻监督是一项宪法权利,它的依据来自于《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以及对公民就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权利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自2007年至2009年相继发布了关于加强保护新闻采编人员合法权利的通知和《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其中就记者权利的保障问题做了相应规定。但是,对于动辄以暴力恐吓、殴打记者,想方设法逃避监督的行为,相关规定还不具有足够的震慑力,也不足以保护正在成长阶段的新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化需要从宪法到基本法、从部门规章到司法解释等一系列完备的规则体系予以支撑。   刑法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应保护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如何理解“重要”二字?首先,受刑法保护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利益;其次,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宪法属性。③在中国,新闻监督根植于公民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之中,通过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的形式,表达民情,彰显正义与良知,是人们行使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具有宪法意义上的公共性,如此重要的法益理应得到刑法――这个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守护。   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是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且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虽然《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是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部门规章,但在新闻法出台之前,也不失为一部可以参照的“微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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