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变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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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变化

浅析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变化    安全及时收汇是出口商最为关注的一个关键环节,而信用证业务是普遍公认的能够保证收汇安全的一种支付方式,因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应进口人的申请向出口人开立的承诺在出口人做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保证付款的支付文件,是一种银行信用。虽然信用证业务手续繁锁、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要求很高,在整个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比例也在不断降低,但由于其广泛认可的安全性,还是在不少进出口企业和一些金额较大的业务中被当成主要的结算方式使用,仍然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不同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商业发票金额规定的不同描述       从信用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出口商相符交单是银行保证付款的前提,因此,信用证业务对单据的要求很高,其中商业发票是一份不可缺少的重要单据,其内容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卖方能否顺利收汇。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商业发票的制作有着明确的规定,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33正式公布以来,经历了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和2007年七次修订,每次修订在内容上都有一些变化,对商业发票金额方面的规定也不例外。    1983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400》)第四十一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未超过信用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将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1993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第三十七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做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2007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第十八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仅从上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三个版本对商业发票金额的描述上就能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关系的一些变化,但从笔者对不少企业的调研中发现,这种变化并没有引起相关从业人员的关注,甚至有不少业务员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发票金额的规定的理解上都有偏差,更不要说两者的区别了,这势必给实际业务带来一定的损失。但是,这也不能完全怪罪于企业业务员。中国改革开发后,进出口企业开始接触国际贸易惯例,开始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操作,那时信用证是主要的支付方式,所使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是1983年的《UCP400》,共55条,1993年新的版本《UCP500》虽然对《UCP400》进行了不少的修订,变成了49条,但对商业发票金额方面的规定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即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这条规定一直到2007年才有了新的变化。也就是说“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这条规定至少使用了24年,在业务员的脑海中已根深蒂固,难以或不愿接受新的变化。       二、新旧规定操作层面的区别――新规定更灵活       仔细阅读和理解上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三个版本对商业发票金额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几点:    一是前两个版本和新的版本在描述上的不同。1983年的《UCP400》和1993年的《UCP500》,无论是中文翻译还是原版英文都没有太大的区别,意思都是一样的,即银行一般不接受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果银行接受了此类发票,只要银行没有对超过部分进行承付或者议付也是可以的;2007年的《UCP600》对商业发票金额的规定在描述上进行了角度转换,即银行可以接受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前提是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二是三个版本对商业发票的规定最终的目的基本相同,即银行不可能对商业发票中超出信用证金额允许部分的金额进行承付或者议付。    三是由于描述的不同,实际操作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按照前两个版本(《UCP400》和《UCP500》)的解释,出口人如果提交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银行一般都会拒绝接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按照2007年版本(《UCP600》)的解释,出口人如果提交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银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对超出信用证金额允许部分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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