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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回避制度“短板”与重构

舆论监督回避制度“短板”与重构   回避制度是指对特定主体任职与公务活动予以一定限制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一制度已在司法、行政、学术评价领域全面推展开来。在舆论监督领域。回避制度特指与报道对象(地域)或利害关系人有特殊关系的相关人员不得参加舆论监督报道活动的规定。此制度的设立和执行是保证监督结果公正的重要条件,也是监督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然而。迄今业界对这一课题并未纳入研究视野,更遑论关注事实存在的舆论监督回避制度的执行困境。本文呼吁切实关注回避规定与媒体监督实践之间的尴尬处境,大力肯定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之余,汲取司法、行政回避制度的程序设计及操作经验,通过制度重构和责任强化,使舆论监督回避制度这一关涉“阳光监督”的重要环节能真正落到实处,并确保该制度的约束力和执行力。      舆论监督回避制度的价值分析      回避制度,广义上是指对特定主体任职与公务活动予以一定限制的人事管理制度。一般认为其最初产生于司法程序,而后引入到行政、学术等领域。发展成一套完备的规则体系。从现代意义上讲,回避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程序控权机制,在控制权力异化及滥用、保障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这一价值在舆论监督领域也足以体现――舆论监督回避制度要求与报道对象(地域)或利害关系人有特殊关系的相关人员不得参加舆论监督报道活动,从形式上保证了监督报道活动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体现出舆论监督的程序公正原则,也成为保证舆论监督结果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目前来看,新华社于2004年印发的《关于在新闻报道中实行回避制度的暂行规定》、2005年广电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和2005年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等文中都对舆论监督回避事项明确提出硬性要求,但与在司法、行政领域的运行比较。舆论监督的回避执行仍存在漏洞。如2008年底央视原某法制栏目女记者李敏被拘一案。仅从新闻职业规范角度审视,女记者与被报道一方的利害关系人产生情感及经济纠葛已与回避制度严重违背并冲突。不可否认,一些新闻工作者对舆论监督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仍认识不够。舆论监督为何需要回避?它的价值究竟何在?首先应在理念上进行阐明和廓清。   凸显舆论监督的程序正义,培养社会认同。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正式提出了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ee)的概念。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过程价值”,要求程序本身秉承公正等价值。以此满足当事方及社会大众对结果的认同及公正的评价。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则从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第一,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第二,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第三,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在程序正义的语境中,“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窗口,而回避制度则是它的具体体现”。   舆论监督权既是一种政治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利,其代表的是民意而非个人私利。因此舆论监督开展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也必须秉持和坚守“程序正义”的原则,须在形式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地位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不能与被报道一方存有任何利益上的牵连。我国现有的已行之成文的舆论监督回避规定大致如下:新闻采编人员开展舆论监督工作。遇以下四种情形应当回避:与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是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是素有往来的朋友、同乡、同学、同事等关系;存在具体的经济、名誉等利益关系;监督涉及地区系本人出生地、曾长期工作或生活所在地。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舆论监督回避制度要求与报道对象(地域)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相关人员不得参加舆论监督报道活动,它直接将与报道对象(地域)有特殊关系的相关人员排除在报道活动之外。以此从形式和程序上保证了监督报道活动的中立性、公正性。   回避制度有助于传媒随时保持一种“警戒”的心理。在遇到舆论监督报道时,主动进行人员力量的“回避性”调整,以此践行程序正义原则和确保采访活动的公正,还可以让当事方和公众消除疑虑并心服口服,提高社会认同度,无形中为舆论监督创造更为宽松的社会环境,甚至可避免授人以柄和卷入法律纠纷之中。如2009年6月18日《焦点访谈》披露谷歌中国链接色情信息,该报道事实有理有据、确凿无误。但由于未能有效执行回避规定,通过采录自己栏目实习生的感言和说法使自身陷入舆论被动的地位。“打铁先要自身硬”,这起回避不力事件应引起新闻界同仁的警醒和反思:而本文提及的女记者李敏违背回避规定,并最终酿成以受贿定性的案件,更是敲响了一记“正人先正己”的法律警钟。   规避利益冲突,保障新闻客观公正。必须肯定的是,记者编辑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不可避免地要进行社会交往并融人到复杂的人际关系网中,而在人际交往中必然存在自身利益,甚至形成一些利益冲突。如罗恩?史密斯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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