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阎志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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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阎志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对临时用电线路发生的人身损害,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阎志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背景】 【主要问题评析】 一、用户申请临时用电的条件是什么?供电公司仅根据用户口头申请为其办理临时用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何谓临时用电?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12.1条的规定,临时用电是指小型基建工地、农田基本建设、和非正常年景的抗旱、排涝等用电,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毕可元盖北屋符合临时用电条件。 《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公司根据毕可元口头申请为其办理临时用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毕可元采用口头还是书面方式申请临时用电,与阎志福的死亡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 二、在办理临时用电时,供电公司是否应该设置临时用电的安全措施?供电公司对用户是否安装了保护器,以及是否告知用户安装保护器有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条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毕可元作为电力使用者,依法负有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的义务。那么,供电公司在办理临时供电时,是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12.3条规定:“临时用电应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配电箱外壳的防护等级应按周围环境确定,防触电类别可为Ⅰ类或Ⅱ类。”第12.4条规定:“如临时用电线路超过50m或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在用电点设置分配电箱,总、分配电箱内均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本案用电线路有150米之长,在临时用电时,并没有设配电箱、亦未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工作中存在过错。 三、临时用电结束,供电公司应如何办理撤线?本案中,临时用电结束后,供电公司将线路安置到西邻居后墙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撤线?是否变更了临时线路性质?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5.4规定:“临时用电期间用户应设专人看管临时用电设施,用完及时拆除”。毕可元临时用电结束,供电公司应该及时将临时用电线路予以拆除。供电公司将线路撤至西邻居后墙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拆除?本案临时电源是从毕家村东电线杆接出,经过西邻居家后墙支撑点,接到其家庭用电闸刀上,该段线路为临时用电线路。在临时用电结束后,该段线路本应予以全部拆除。因此,供电公司将线路安置到西邻居后墙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撤线,值得商榷。 有观点认为,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条关于“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的规定,在临时用电结束以后,原临时用电线路已经变更为接户线,供电公司将线路挽至西邻居家对地垂直距离4.5米的后墙上,并对接户线头进行了绝缘防水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但本案中,并没有关于临时用电线路性质的变更程序,供电公司亦未对此做出明确说明,援引变更临时线路性质予以抗辩实则牵强,值得深思。 四、毕可元擅自接线用电是否构成窃电?供电公司对其私拉线路是否应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该《规则》第104条规定:“……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毕可元在临时用电后又擅自接线用电,供电公司主张属于窃电,但毕可元主张供电公司业务员曾经让其自己接线,因口头申请临时用电、口头申请撤线,毕可元还提供了证人作证,因此,难以从法律上认定为窃电。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该《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公司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不承担毕可元私拉线路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 【启示】 * * 对临时用电线路发生的人身损害,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阎志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7年10月21日,阎志福在帮助毕可元盖卫生间时触电死亡。2007年6月间,毕可元曾因盖房申请临时用电,供电公司审查同意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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