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十七章再审程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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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十七章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五、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形 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区别: 1.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但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能够促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纠正错误; 2.检察建议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的监督建议,不同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抗诉; 3.检察建议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相应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第五节 再审程序发动主体的重构 一、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的范围 三、建立再审之诉 第十七章 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发动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发生冲突,在实践中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主要理由: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 人民法院发动再审,导致了再审程序中的诸多无序现象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民事检查工作开展非常困难,检法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是否应保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监督权之争。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1、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利。 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 其次,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涉及公益案件的民事诉讼,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还是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的需要。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2、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当然也不宜提起或参与诉讼 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其次,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最后,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建立再审之诉 主张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归根结底是基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要求。 反映在立法制度上:1、人的主体性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听从审判的客体;2、程序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建立再审之诉 民事诉讼是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居于主导地位,再审的启动当然是当事人最有资格。 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其发动应悉听当事人之便。 专门对民事诉讼法再审部分作出修正,说明了立法机关对再审程序的重视,并通过修正案在许多方面规范了再审的程序,完善了再审制度。特别是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从而有助于解决当事人和再审管辖法院之间关于是否满足再审理由的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第六节 再审案件的审判 一、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二、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分别适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审理 四、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七章 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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