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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诉讼费用问题研究

公益诉讼诉讼费用问题研究   摘要:在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属于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由于公益诉讼在目的方面不同于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传统民事诉讼,因此为了促进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我国应当设立民事公益诉讼资金,在传统诉讼费用的缴纳、及律师收费等方面进行相应改革。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建立与公益诉讼相配套的讼费用制度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缴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向受诉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1)案件受理费; ( 2)申请费; (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预交,最后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由败诉方负担,但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而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费用。目前除知识产权法律的审判实践可以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失向败诉方求偿外,其它诉讼案件中一般是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上述的规定针对的是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普通民事诉讼,并不完全适合于公益诉讼。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案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所以人们往往会主动地提起诉讼。如马克思所言: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但在公益诉讼中,人们是为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诉讼,并不单纯为了自身的利益。所以公益诉讼中原告自己承担自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支出,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人们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甚至有些情况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所担负的成本用明显高于案件的利益回报。因此公益诉讼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而言是非常不合理的,只有建立起适合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才能够保障国家、社会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二、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   结合公益诉讼的独特性以及目前实践当中出现的??法,笔者认为对于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可以进行如下尝试:   (一) 设立公益诉讼资金,用于补助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为了促进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我国应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资金,以解决当事人因诉讼费用顾虑不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海南省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已率先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资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海南省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单独核算,省财政厅对该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资金专门用于对国家机关、其他法人组织及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补助。笔者认为海南省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相关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我国在设立公益诉讼资金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1、应当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资金来支付公益诉讼所需负担的诉讼费用,资金来源应由国家财政拨款,而不应当由地方政府财政进行直接支付。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可进行监督,但公益诉讼资金应存入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从而使其相对地方政府财政而言保持相对独立性。这样做主要是防止公益诉讼的提起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影响,从而保证及时、充分的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起诉或上诉阶段需要使用公益诉讼资金时,相关申请应当与起诉状或上诉状一同递交人民法院,申请材料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受理。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诉讼费用应从公益诉讼资金中划拨。待法院判决做出后,如果被告败诉则应由被告将所承担得相关诉讼费用直接交付法院,法院应将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虽为自身利益提起但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可以依照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等司法援助。   3、公益诉讼资金应当对原告所需负担的律师费进行补助。我国的诉讼费用中并包括律师费用,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败诉方当事人无须向对方支付此项费用。除知识产权的审判实践可以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失向败诉方求偿外,一般是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律师费,与诉讼结果没有关系。如前所述,由于人们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由原告担负律师费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应当使用公益诉讼资金进行补助。   (二)对目律师收费制度进行适当改革,促进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由公益诉讼资金支付和进行补助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目前律师收费标准,很难避免律师为获取更大利益而鼓励原告提出过高的索赔要求。笔者认为,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我国目前相关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1、建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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