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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新工人(法律、法规)
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状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28条。 1、制定目的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2、核一心内容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3、《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的十五项重走隐患 (l)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末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犷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末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汪、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正和营1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存在上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将依《特别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八)《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2.主要内容 《规定》共有六章31祭。其内容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规定》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r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朱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正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义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本规定适用于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2主要内容 《规定》共有七章3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其主要内容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晶、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征书后方可任职。别新上岗的临时工、台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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