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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功能考探.pdf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第6期(总第73期)
《鹿特丹规则》下记名提单 “物权凭证功能考探
韩立新(大连海事大学)
在海商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围绕记名提单是否具有 “物权凭证”(documentoftitle)功
能的讨论似乎从未停止过。[1]20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9O年代初,普遍 的观点认为提单
具有 “documentoftitle”功能;20世纪9O年代中期国内有学者发表文章对提单的 “document
oftitle”功能提出质疑o[2]因提单之性质影响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性质之认定,[3]为了统
一 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实施的 《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无单放货规定》)第 1条声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
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第3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
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记名提单的 “物权”性和承运人对记名提单也应凭单放货的
做法给予了肯定,使国内对提单和无单放货性质的认识达到相对统一。
但是,《鹿特丹规则》第9章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规定再次引发提单功能问题的争论。
已有学者表示强烈的担忧,认为 “《鹿特丹规则》关于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规定,彻底推翻
了现行 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o[4]由此可见,《鹿特丹规则》的产生使原本就复杂的
提单的 “documentoftitle”功能问题更加扑朔迷离。
一 、 追踪溯源与现实做法
要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是否如有些学者所云,将彻底推翻或冲击记名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应首先考察记名提单是否是 “documentoftitle”,如果记名提单本来就
没有 “documentoftitle”功能,则根本就谈不上 鹿《特丹规则》对此功能的推翻或冲击。
(一)记名提单是否是 “物权凭证”
人们普遍承认可流通提单能流通,可背书转让,是 “documentoftitle”,故承运人必须凭
提单放货。而否认记名提单是 “documentoftitle”的理由与此相对应——不可流通 、不可转
让,甚至认为它不是提单,而是海运单(SeaWaybil1),故承运人不需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1] 我国对 “documentoftitle”有不同翻译,如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占有凭证 、权利凭证等,除引用他人的观点而
使用了“物权凭证”或 “所有权凭证”等词外,笔者暂且使用英文,以避免误解。国际货物买卖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依据合
同约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转让提单不能得出一定转让所有权的结论。通常情况下,在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条
款时,买方向银行付款赎单时起所有权转移给他。从这个意义上说 ,笔者比较赞成把 “documentoftitle”译为 “占有权凭
证”,买方能够证明其具有所有权的,才起到 “所有人凭证”的作用。但我国学界传统上习惯把 “documentoftitle”叫 “物权
凭证”,故本文标题采此说法。
(2] 参见李海 :《关于 “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载中国海商法学学会:《中国海商法年刊》(第7卷),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3] 围绕提单是否是 “物权凭证”,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违约或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4] 夏庆生:《(鹿特丹规则)对卖方 (货主)的影响》,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2期。
《鹿特丹规则》与国际海上运输法律的统一化
1.不可流通是否影piXiE名提单 “物权凭证”功能
实际上,纵观有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对我们通常所叫的 “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提
单”的英文是 “negotiablebilloflading”、“non—negotiablebilloflading”。 《鹿特丹规则》中文
版中“可转让运输单证”和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英文为 “Negotiabletransportdocument”、
“
non—negotiabletransportdocument”。我国 《海商法》第79条规定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其中 “转让”一词也是用 “negotiability”、“negoti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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