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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房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7]7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主要适用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个人建造的房屋,也适用于单位建造工期较短、造价较低、结构较简单的房屋。
第二条 保险财产包括在建房屋和施工用具。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工程施工现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冰雹、雪灾、突发性滑坡或地陷、崖崩、泥石流、火灾、爆炸、直接雷击和施工不当,致使在建房屋倒塌;
二、捆扎、拆卸、肩扛、搬运建筑材料和工具设备等物体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或升降设备、吊车、脚手架的倒塌;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三、核子辐射或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四、拆除旧房及清理场地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五、房屋沉降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七、保单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六条 单位建房按工程预算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个人建房根据房屋的实际造价确定。
保险期限
第七条 从建房工程动工之日开始到拆除脚手架为止,最长为一年。保险期限的扩展,必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九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尽量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本公司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护好现场,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单证、费用单据、以及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保险财产按照出险当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实际支出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六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保险单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财产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
第十八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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