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适用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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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适用的应用

A thesis su浅谈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适用    笔者在学习中接触到一件当事人要求执行回转,同时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案情概括如下:1996年,何建国、陈为球等十位合伙人通过合法竞标取得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权,陈为球为该厂法人代表;十人合伙经营期间,木材加工厂大部分资金均以陈为球个人的名义开具账户存放在银行,日常资金流动往来也由该账户处理。1998年10月,何建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伙并退还入伙股金人民币100万余元;此前,何建国因两起债务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结后进入执行阶段,何建国是被执行人,由于执行权利人催得紧严重影响其生活,何建国提起诉讼后就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先予执行——扣划以陈为球名义存在银行账户上的合伙资金80万元;法院查实以陈为球名义存在银行账户上的木材加工厂资金有1500余万元,就裁定先予执行,陈为球当时亦没有提出异议。何建国诉陈为球等合伙纠纷案,因需要会计事务所核算账目,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由于合伙账目管理混乱、单据不全,各人支付款项得不到合伙人认可,退伙时没有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致使会计事务所无法作出结论;2002年1月,法院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驳回了何建国要求退伙并返还入伙股金的诉讼请求。2002年10月陈为球向法院申请,要求执行回转扣划的80万元存款,法院裁定予以执行回转,并收回大部分款项,但仍有款项无法执行,陈为球便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   对此案,适用执行回转没有异议;但,是否实行国家赔偿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可以同时实行国家赔偿,另一种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确立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一方面是体现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安定,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   在分析国家赔偿责任时,首先涉及到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它所解决的是国家侵权赔偿的基础问题,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取向。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国家赔偿应采多元的归责原则,具体包括过错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等;但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表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客观上有违法侵权的损害行为,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国家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则性规定,既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负担实际,也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状,应当得到贯彻维护。   根据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无损害即无赔偿;这种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和在现实中存在的,并且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二)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首先应当是职务行为,若是非职务行为,只能由行为者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该种职务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里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违法行为,若是合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只能适用补偿而非赔偿。(三)违法的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型,即第二章规定的行政赔偿、第三章规定的刑事赔偿和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注:因本文仅讨论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适用问题,故本文仅分析非刑事司法赔偿类型,其余两种国家赔偿类型从略)。在国家赔偿适用范围界定上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权益范围。依照法律规定,目前国家赔偿的权益范围只是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其他权益不在国家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对于损害的赔偿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害,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害,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行为范围。通过分析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我国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从正面明确哪些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反面排除哪些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后,因执行依据被撤销,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重新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基于它所实施的执行行为无效,为弥补因执行依据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就需要建立执行回转制度以救济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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