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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理知识培训课件
三、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三大亮点(本人已撰文发表) 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新《细则》和《办法》分别是卫生部和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均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全方位解决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及行政处罚力度等问题。二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亮点突出。 亮点一:重新明确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资格与职责。执法主体由“卫生防疫站”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卫生执法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执法任务,并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保证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卫生执法监督机构要根据监管工作的实践,对建立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制度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设备、室内空气、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装饰装修等提出更加规范的要求,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断提高卫生管理意识和水平。 亮点二:进一步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加重了处罚力度。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三:新增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要求”等规定。我国是《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缔约国。新《细则》和《办法》都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规定应设置吸烟区(室)而未设置的公共场所,以及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细则》和《办法》还规定,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一)明确责任人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四)健康检查制度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五)公共场所卫生质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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