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35.50KB.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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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35.50KB

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 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 我国 经济 法肇始于1978年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时代,从一开始就以国家控制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为背景,与西方国家“市场主导型”的 发展 进路相反,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政府推进型”模式,独特的社会经济背景使其与西方传统的经济法有诸多差异,打上了深深的“转轨经济法”烙印。通过对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国家建立在市场充分发育基础之上的经济法理论,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我国转轨经济的现实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应以“转轨经济法”为基础,回归到转轨经济的社会现实中来,回应社会经济变革的内在需求,在不断变革中寻求合理化的发展路径。 一、我国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 回顾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和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学”,以1978年“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提出为契机应运而生,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为界限而进入调整修正阶段,以1992年“市场经济”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为标志而进入迅速发展阶段,并伴随着2001年我国加入WTO而进入了与国际接轨的全面发展阶段,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和 法律 体系重整一道走过了三十年的发展历程。大体而言,基于转轨经济的现实需求,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可分为两大界限分明的阶段———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学(1978年—1992年)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学(1992年至今) ,前者又可细分为初创阶段和调整修正阶段,后者又可细分为迅速发展阶段和全面发展阶段。 (一)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学 1. 初创阶段(1978年—1986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上来,并陆续在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进行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将“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作为改革的 方向。市场取向的改革过程,突出了法律对经济的规制和调整作用,也是加强经济立法和 科学 意义上的经济法在我国逐渐形成的过程。可以说,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和改革长期以来实行的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法学产生的 政治 和经济基础。这一时期,为保证繁重的经济立法任务得以落实, 1981年7月,国务院成立了“经济法规研究中心”(1986年并入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建立或确定了主管经济法规的机构。为了迅速建立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经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原则批准,我国在1982年制定了《1982年~1986年经济立法规划草案》,共列了类145个法规,涉及社会经济的各个重要方面,如所有制、财政、税收、 金融 、土地、资源、计划和经济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与此同时,从1979年到1985年经济法学界至少先后召开了六次全国性的、规模大小不一的经济法学术研讨会和经济法制工作会,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大量经济法律、法规的公布和实施以及众多经济法学者对实施中反馈问题的研究和对经济法规体系构建的探讨,构成了我国经济法学产生的法制和学术基础。 该阶段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社会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领域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即使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也往往比较原则、粗糙。作为经济法学理论的启蒙阶段,其形成的学说较为浅显和朴素。总体来看,该阶段的经济法学说可分为经济法否定论和经济法肯定论两大派别。坚 持经济法否定论观点的主要有综合经济法论〔1 〕、学科经济法论〔2 〕和经济行政法论〔3 〕。坚持经济法肯定论观点的主要有纵横统一论〔4 〕、纵向经济法论〔5 〕、计划经济法论〔6 〕和意志经济关系论〔7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在该阶段既缺乏必要的理论积累,又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而且由于根源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固有观念,其学说的形成和理论构建有很深的前苏联法学的烙印,如综合经济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纵横统一论、经济行政法论等都能在前苏联经济法理论中找到其影子,形成了被称为“大经济法”的体系,甚至一度使人们误以为“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法”。但 历史 地看,他们是在当时我国既没有民法,也没有行政法和劳动法,更没有经济法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其求真务实的探索精神、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奠基性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2. 调整修正阶段(1986年—1992年)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在为经济法学的发展带来阵痛的同时,也为经济法学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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