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婚姻良法的三个伦理标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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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婚姻良法的三个伦理标准.doc

考察婚姻良法的三个伦理标准   构建和谐家庭是婚姻法的终极目标,而婚姻法是实现和谐家庭的重要手段。故充分发挥法律在构建和谐家庭中的调控作用须有“婚姻良法”。所谓良法,是为实现不同性别、不同代际家庭成员间和睦共处的融洽关系(状态)———“和谐家庭”提供必要法律条件,笔者认为,它除了具备平等、自由等伦理原则外,至少应符合以下三个伦理标准:   一、科学反映婚姻家庭的客观规律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与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并兼具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   1.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存在的前提。两性差异和自然性关系,是婚姻的生理学基础,通过生育实现种的繁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是家庭生物学上的特征,生理学与生物学领域内的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婚姻家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婚姻立法时须“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   婚姻的主体为男女两性,只有“一男一女之结合,才能算是婚姻”,才符合自然规律。一般意义而言,双方结合不仅意味着必然的两性关系,还要生育子女、养育后代,而具备实施上述行为的心理和生理条件须达到一定的年龄。而确立法定婚龄,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任务,须综合考虑本国国民的发育、人口数量、生产力发展状况等因素。如果婚龄过低,不仅会对双方身体不利,同时“年轻男女成为双亲是不利于子嗣的”;婚龄过高,有违人道,违背自然规律,可能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增加违法犯罪行为。中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子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子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在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提倡其推迟到晚婚年龄,这与中国国民素质、计划生育国策及其他相关因素是基本相适应的。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质量,男女双方的结合还应该排除自然的不利因素。首先,遗传学、生物科学证实,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极易将双方身体和精神上的缺陷或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婚姻立法应严格禁止一定的血亲结婚。直系血亲(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之间的亲属关系)是血缘关系最直接、最近的亲属,他们之间的婚姻禁忌是无条件的,不管多少代,均不得结婚。婚姻法确认的这项内容,既是科学的要求,也是伦理的内容,社会实践中凡违反了此项禁忌的两性关系,历来被视为最可耻的“乱伦”。旁系血亲(和自己有间接血缘联系的、同出一源的亲属关系,也可称为同根生的后代),与直系血亲相比,血缘联系相对较远,他们之间婚姻的禁止仅限于三代以内。此外,患有一定传染性、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可能会传染对方,更可能会遗传后代。因此,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目前,中国的婚姻立法体现了时代特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同时又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为了进一步保障婚姻质量、充分体现伦理道德精神,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适应时代发展,科学细化界定禁婚亲的范围,扩大禁止结婚亲属的范围。   2.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系社会产物,而非自然产物,“单纯的自然性关系就如同只有地基而不是房子一样,还是极不健全的婚姻,是没有爱情的动物式的欲求,而不是真正的人的婚姻”,因此,绝不能任意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首先,婚姻的社会基础应是双方的爱情,这正是人类婚姻区别于动物两性关系的根本特征。爱情是婚烟道德标准的核心,是婚姻之所以成立的基础,也是婚姻存续的条件,同时它也是解除婚姻的理由。一般说来,爱就是男女双方自觉放弃各自的独立和实现一个共同体,抽象地说就是“自己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一个人要选择结婚,就意味着他宁愿在爱中牺牲自己、在否定中肯定自己。其次,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家庭的重要内容。“婚姻并非男女之单纯的性关系,而系由婚姻当事人之男女所构成之夫妻共同生活体。此共同生活体,不但立即成为家,甚且在将来应负起保护养育其子女之义务。”   婚姻首先以互爱的双方确立夫妻身份,而后使双方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互负义务,这才是爱情与义务的统一,这样的结合就是完全合乎伦理的结合。可见,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并受相应的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制度影响的社会关系。自然属性只是其生理基础,社会属性才是其实质内容。   法律须反映客观规律(包括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故婚姻立法须以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前提,并充分考虑其发展变化的规律,而不应该脱离实际、主观臆断。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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