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乾 伪证罪的立法局限与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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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和开发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伪证罪的立法局限及完善 姓 名:卢振乾 学 校:濮阳电大 学 号:1041001264045 指导教师:郭水宽 定稿日期:2012年11月5日 目 录 目 录 0 伪证罪的立法局限及完善 2 摘 要 2 关键词 2 一、伪证罪主体方面的立法局限及完善 2 二、伪证罪时间段限定条件方面的立法局限及完善 4 三、伪证罪目的方面的立法局限和完善 5 四、伪证罪刑事处罚原则方面的立法局限与完善 6 五、其他 8 参考文献: 9 伪证罪的立法局限及完善 摘要:自1997年刑法对伪证罪进行修改以来,理论和实践中对伪证罪的研究越来越多,仅近五年来,关于伪证罪各种问题的探讨就有上百篇文章。就目前来看,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于伪证罪的主体问题上。关键是对证人范畴的界定,正是因为对证人的范畴没有一个清晰的界限,才导致伪证罪与相似罪名难以区分。针对伪证罪的立法局限和完善,理论界主要从伪证罪主体方面的立法局限及完善、伪证罪时间段限定条件方面的立法局限及完善、伪证罪目的方面的立法局限和完善、伪证罪刑事处罚原则方面的立法局限与完善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伪证罪主体 时间段限定条件 立法局限 完善 刑事处罚原则 一、伪证罪主体方面的立法局限及完善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有学者主张把伪证罪主体中的“证人”扩大为一般主体,行为人不管是否经历或者以其他途径知悉案情,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即构成伪证罪。笔者提出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第一,从伪证的字面含义看。《辞海》对“伪证”的定义是“提供虚假证明”。根据这一定义,作伪证的主体并非必须了解案情,也即并非必须是证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那些不了解案情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就案件情节作虚假证明的情形,应该也不会有人否定他们是在作“伪证”。因此,伪证的本质在于,明知是虚假的证言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二,事实上,证人与非证人的界限并不明显,区分证人伪证与非证人伪证无实质意义。第三,从外国立法看。部分国家的伪证罪并不要求就案情作虚假证明的人必须是证人,而只是规定了一般主体。第四,从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科学区分看。上面讨论了通说划分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出现的尴尬情形。针对记录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否定说为通说。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指出:(一)主体的性质不同。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都属于诉讼参加人.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既不同于当事人.更不同于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证人所作的证明(口头证言或书面证言),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直接用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翻译人的翻译活动实际上是一种将证据资料在不同语言之间转化的行为。翻译人对这些内容故意作虚假翻译,导致的结果往往足使当事人或证人作出错误的反应,从而形成错误的陈述、证言等虚假证据,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似乎也只能是误导审判。同样具有典型的“伪证”性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若干人。……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这些规定一方面表明记录人员(书记员)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表明诉讼过程中的记录事项不可能由司法机戈以外的人承担。可见,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恬动实际上是司法二作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记录只是固定证据的活动,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相应地.虚假记录也就是记录人在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对已有的证据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这种行为也应先是构成妨碍证据的犯罪,而不应是伪证罪。(二)就行为方式而言.伪证行为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虚假鉴定、虚假翻译的行为;而虚假的记录一般不可能发生在正常的诉讼活动中,因为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庭审记录必须经被询问人、当事人阅读或听读并承认无误后进行签字,庭审记录还必须由审判人员签名.所以诉蹬程序中发生虚假记录的可能性不大。更多情况下,虚假记录是记录人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诛改、删节、增加记录或者伪造记录,是将奉足真实的证据进行篡改。可见,虚假证明、虚假鉴定、虚假翻译等行为是直接产生虚假证据的行为,而虐假记录却不是直接形成虚假证据的行为.而是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三)从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规定来看,对伪证罪的主体普遍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翻泽人三种,而不包括记录人。侧如日本、瑞士、韩国等。这种未将记录人纳人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非出于偶然,选一事实本身恰恰可以说明,各国刑法并不认同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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