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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与病历管理若干事制度与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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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与病历管理若干事制度与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号公布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 (五)隐匿、l,为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资料的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 患者农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义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 第六章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负原发证部其执业征二防或者资格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五章执 业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第七章处 罚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哲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行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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