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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微软案件比较研究——以软件产业中滥用支配地位的认定与规制为视角
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微软案件比较研究——以软件产业中滥用支配地位的认定和规制为视角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关键词: 微软 滥用支配地位 拒绝交易 捆绑
内容提要: 于拒绝交易,欧盟、美国的司法救济没有本质差别。至于捆绑,美国要求微软隐藏被捆绑软件的图标;欧盟要求微软提供删除多媒体播放器源代码的视窗版本,但仍允许销售提供捆绑播放器的视窗版本;韩国除了采用类似于欧盟的救济以外,还要求微软在视窗操作系统中安装辅助软件,以方便用户下载微软竞争对手的软件;在针对微软IE浏览器与视窗的调查中,欧盟迫使微软承诺在视窗操作系统中设置选择屏,以便用户自由选择浏览器。比较而言,欧盟2004年的救济比美国的有力,韩国的救济比欧盟2004年的救济又更进一步,而欧盟2009年迫使微软在视窗中设置选择屏是迄今为止解决软件捆绑最彻底的救济手段。
当今世界上,最吸引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企业非美国微软公司(以下称为“微软”)莫属了。自1998年以来,美国、欧盟、韩国、日本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对微软展开反垄断调查并做出了裁决。1998年,美国司法部、十九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起诉微软违反《谢尔曼法》。欧盟委员会于1998年启动了针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并于2004年3月24日做出裁决。它还于2007年针对微软IE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的捆绑发起了调查,并成功迫使微软承诺在视窗操作系统中设置一个选择屏(ChoiceScreen),以便用户能够自由且轻易地选择网络浏览器。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06年2月24日裁决微软违反了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2004年7月,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针对微软与个人电脑原始制造商(即OEM—original equipmentmanufacturer of personal computer)之间的“不行使专利条款”(nonassertion-of-patent clause)向微软发出劝告书(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劝告书”(recommendation)相当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complaint。当被告接受时,“劝告书”就成为正式的审决书(formal decision)。)。
全球经济已经进入“新经济”时代。以迅速创新、业务全球化和依赖信息技术为特征的“新经济”已经对法院、决策者都提出了新的法律挑战[1]。作为“新经济”代表性产业之一的软件产业,也为现代竞争法提出了很多前所未有的难题。身为世界主要经济体的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其反垄断立法较为完备,执法经验更为丰富,它们的微软案件裁决富有启发意义。因此,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对微软案件的裁决,对于我们理解软件产业的垄断特征、准确地在软件产业适用我国反垄断法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有必要详加研究。
本文拟从如何认定和规制软件产业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对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微软案件的裁决进行比较研究,希望对我国软件产业中的反垄断执法有所借鉴。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至第四部分分别对美国、欧盟、韩国和日本的微软案件进行介绍和阐述,其中,将重点从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确认、滥用性质的认定、司法救济等几个方面阐述美国和欧盟的微软案件。第五部分对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微软案件中司法救济的规制效果进行比较分析。第六部分是本文的结语。
一、美国微软案件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0年对微软启动过一轮调查。该案于1993年无果而终[2]。随后,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对微软展开新一轮调查,并于1994年向地区法院指控微软订立不合理限制贸易的非法合同和垄断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欧盟也以控告人身份参与了这一案件。最后,司法部、欧盟、微软向地区法院签署了意见,同意和解令(在美国,和解令(consentdecree)是指经法院批准,从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各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文书。)。
本文所要讨论的美国微软案件始于美国司法部、十九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政府于1998年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以下称为“地区法院”)提起的、最初由杰克逊法官审理的所谓“世纪大案”。政府指控微软通过非法独占合同、软件不兼容和非法捆绑的手段排斥来自美国网景公司(Netscape)的导航者浏览器(Navigator)和美国太阳微系统公司(SunMicrosystems)的Java技术的竞争,非法维持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从而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政府还指控微软试图垄断浏览器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3]。
该案经过地区法院初审、微软上诉、发回重审、马萨诸塞州上诉,哥伦比亚巡回区上诉法院(以下称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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