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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与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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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与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6〕7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为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编号首位为6、7的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的铁路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应当经铁道部许可,取得相应型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 第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取得型号合格证; (二)产品《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2)通过审查; (三)产品样品型式试验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四)产品样品工业性考核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五)产品样品技术审查合格;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七)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应工作人员,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八)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 (九)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试验手段; (十)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十一)具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十二)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十三) 有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 (十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套):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见附件1); (五)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2); (六)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材料; (七)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使用状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提供一份即可。 申请人同时进行同类多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且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提供一份即可,但在报告中应明示对各种产品有差异的专项准备。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运输局会同科技司及时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并对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评审。经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和工业性考核,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各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对生产现场审查可集中一次进行。 第八条 申请企业在6个月内多次申请同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企业生产条件无变化,从第二次申请起,《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可不提供,也可不再对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生产条件有变化时,仅对变化部分做出文字说明,铁道部视变化情况,确定对生产现场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型式试验、工业性考核应按现行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由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十条 专业技术机构应根据型式试验和工业性考核项目的具体要求编制试验考核大纲并报铁道部备案。必要时铁道部运输局可会同科技司聘请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 该大纲应包括不同阶段、不同场地进行的检测项目,特别应明示进入国家铁路试验、考核前必须检测合格的项目。 需进入国家铁路试验的项目,由申请人依据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通知书》按试验考核大纲要求联系试验场地。 专业技术机构应按大纲内容逐项监督实施,以确保型式试验、工业性考核(及解体检查)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对所做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轨道车辆产品型式试验的主要项目:结构、机械性能检查;电气设备性能检查与试验;运行性能试验(满载时紧急制动距离、单机制动距离、基本阻力、牵引性能、动力学性能、起动和加速性能)等。 第十二条 大型养路机械产品型式试验主要项目:基础结构、动力传动系统、液压系统、制动系统、气动系统、电气系统等检查与试验;作业性能测试;运行性能、无火附挂试验等。 第十三条 轨道车辆工业性考核必须由同一样车进行,实际运行里程(或时间)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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