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民法-人身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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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民法-人身权

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 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一、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分。从历史发展来看,人格权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具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并概括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权利。一般人格权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具体人格权则是具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产生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一般地说,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所谓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均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控制;所谓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所谓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程度、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人格权的特征 人格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 民事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才能成立民法上的“人”。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不依民事主体的意志更无需民事主体为一定的行为去取得。对自然人来讲,无论其年龄、智力、能力、社会地位、种族、肤色、信仰等存在何种差别;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无论其所有制性质、资产规模等存在多少区别,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此外,人格权不能由民事主体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对于触犯刑法的人,虽然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或政治权利上的人身权),但不能剥夺其民法上的人格权。人格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灭。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泛指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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