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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城乡居民住宅地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城乡居民住宅地震
巨灾保险示范条款
(试用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住宅及室内附属设施,不包括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禽畜间等。
第三条 投保单保险标的地址依照国家不动产权等相关合法有效证书填写,同时填写相关经纬度。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
(二)专门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
(三)在建房屋;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房屋;
(五)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结构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而造成达到第二十六条约定破坏等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破坏性地震(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震级M4.7级(含)以上且最大地震烈度达到Ⅵ度及以上的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海啸、火灾、火山爆发、爆炸、地陷、地裂、泥石流、滑坡、堰塞湖及大坝决堤造成的水淹;
保险标的在连续168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或使用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破坏等级, 房屋破坏等级为Ⅰ级(基本完好)或Ⅱ级(轻微破坏)。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以万元为最小单位),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低不得低于下列金额,且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的保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高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 1,000,000元),超过部分无效:
(一)城镇住宅,人民币伍万元整(RMB 50,000元);
(二)农村住宅,人民币贰万元整(RMB 20,000元)。
第九条 年保险费=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区域调整因子×建筑结构调整因子。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在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的地区,自宣布之日起到相关部门做出撤销临震应急期的决定之日止,如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应当予以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人不得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共同体成员遵循“事件触发,集中调配,注重时效,操作合规”的原则,自上而下统一组织理赔服务工作,同时接受被保险人报案。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八条 投保人不得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
第十九条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更90天(含)之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退保或变更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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