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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讲义二(解答)
海商法講義二( 解答)
老師: 陳新三 日期: 97. 11. 30
一、 甲將貨物一批, 以 D/P 方式出賣與奈及利亞進口 商乙, 交由丙
公司以 A 輪運往奈國, 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紙與甲。 A 輪抵
奈後, 將貨物卸於海關倉庫, 乙未付款贖單並提示載貨證券,
而以偽造之小提單將貨物領去, 致甲受有損有損害, 請求丙公
司賠償。 問:
(一)丙公司可否主張貨物離船, 其運送責任業已解除?
(二)如貨物係卸存於丙公司所有之倉庫, 結果又將如何?
( 一 ) 丙 得 主 張 貨 物 離 船 而 解 除 其 運 送 責 任 :
1 . 運送人需依海商法第51 、58 條之規定將貨物交予有受領權人始可謂完全履行
運送契約。 運送人如未盡到此責任, 致託運人受有損失時, 託運人自得向運
送人請求賠償。
(一) 2. 本件貨物寄存倉庫之效力:
(一) 2. (1 )甲說: 貨物寄倉如係依法令之規定, 則貨物進倉時即視為交付, 其後之
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
(1 ) 2. (2)乙說: 貨物寄存倉庫後, 在運送人未將其權利轉讓於受領權人之前, 不
生交付之效力。
(2) 目前實務係採甲說, 故本件貨物係寄倉於海關, 應視為已交付貨物, 故丙不
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 ) 若 倉 庫 係 丙 所 經 營 , 丙 自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若倉庫係丙所經營, 則該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 貨物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
之交付, 故未交付前, 運送人對貨物依海上契約單一說, 應負海商法第 63 條
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依分割說則依民法第 634 條負通常事變之責。
本題丙未對照載貨證券, 讓乙以偽造之小提單將貨物領去, 丙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負責。
二、 環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銷業務興盛, 惟受中東戰火波及, 外
銷該地區之業務偶有困難。 去年 9 月 1 日 公司外銷中東監視器一
批, 分裝 600 紙箱, 每箱單價 500 美元, 匯率設為 30 比 1 , 裝上
海豐公司之海豐王子輪。 啟航以後, 該輪為避兩伊高昇之海上
戰火, 乃決定繞道他港, 船行中由於疏忽, 不幸觸及漂流水雷,
船身被炸, 大量進水, 雖經努力救助, 2 日 後仍不幸沈沒。 公司
1
貨品中???有 200 箱獲救, 輾轉他港, 遲於半年後始抵目 的港,
損失不貲。 今該公司向海豐公司索賠被拒, 訴之於法。 試析本案
之法律關係, 並問索賠能否成功?
(一)
(一) 1 . 依海商法第 71 條規定: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 財產、 或因其他
正當理由偏航者, 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 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 船
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 海豐王子輪是為躲避兩伊的海 上
戰火而繞道他港, 應認為具其他正當理由而屬合理偏航, 不得認為違反運
送契約。
(一) 2. 在合理偏航下, 依海商法§63 之規定, 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卸、 搬移、 堆
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仍應為必要處置, 如有違反, 致貨物有毀損或滅失時,
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 二 )
依海商法第69 條第1 款規定:「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 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時,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其所發生之毀損或滅
失, 不負賠償責任。 惟具備前述要件時,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仍需使船舶具備
海商法第62 條所規定之堪航能力及依同法第63 條對貨物已盡照管義務的最低
要 求 , 否 則 仍 不 可 免 責 。
本件, 海豐王子輪在航行中由於疏忽觸及水雷, 船身被炸沈沒, 應屬第 69 條
第1 款航行管理上過失, 海豐公司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如已盡第62、63 條所規
定之義務時, 自可主張免責。
( 三 )
依海商法第71 條及第69 條之規定,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免責事由, 對於
「遲到」並未為規定, , 毀損滅失既可免責, 則遲到更應
得免責, 否則無異變相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任令貨物毀損或滅失而可免責,
此將更不利於貨物受領權人或託運人。
( 四 ) 結 論 :
據前所述, 海豐公司對600 箱貨物中 400 箱的滅失, 及200 箱的遲到可依第
72 條及第69 條第1 款主張免責。
三 、 試 附 具 理 由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因其本人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造成貨物之毀損或滅失。 是否均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 一) 海上貨物運送人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部分:
依海商法 69 1 3 之規定,
。 同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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