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近因原则及适用文献综合.docVIP

保险法近因原则及适用文献综合.doc

此“司法”领域文档为创作者个人分享资料,不作为权威性指导和指引,仅供参考
  1. 1、本文档共9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保险法近因原则及适用文献综合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的文献综合 摘要: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近因原则;因果关系;原因;常识性原则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td.一案。一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Leyland公司索赔造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2]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3]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4]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5]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6]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7]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8]追求实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9]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原告是否会遭受某种损失?或者说,如果被告不实施该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对常识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原则授予了法官不受外部控制的酌情裁决的权力。[10] 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

文档评论(0)

bokegood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