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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法有关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另有规定的意思是有些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具有特别身份或者资格的,这个身份和资格是继承人所没有的,比如说以技术入股的,继承人就不一定有同样的技术水平和能力。遗产继承是财产转让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则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毕竟已不是原股东本人,股权实质上发生了转让。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自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不一定愿意与继承人合作,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形成公司僵局。为此,从实际出发,应当允许章程规定股东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比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结论: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二个问题:召开股东会,怎么才能做到有效的通知送达《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情介绍】刘某、王某与陈某均系恒基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恒基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林某等五人组成董事会,林某为董事长;曹某等三人组成监事会,曹某担任监事会主席。2013年2月,该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职到期。2013年3月28日,由于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恒基公司董事会便决定在其单位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于亚欧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2013年4月18日,董事会在某市亚欧大酒店召开了由林某、曹某等12人(该12人的股权份额占到公司股权总额的70%以上)参加的股东会。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原有成员全部连任。刘某与陈某、王某由于未接到董事会通知而未能参会,他们认为:恒基公司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其行为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属于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三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恒基公司召开上述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庭审中,恒基公司认为三位股东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为,2013年3月28日公司董事会已向各股东通告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时间与地点,并将相关事项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视为已告知全体股东。故2013年4月18日的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形成程序以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 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得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所以,不论公司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到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作为第二位的附属目标。本案中,恒基公司召开股东会,仅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得到通知。因此,刘某等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此恒基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恒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律师分析】易法通专业律师认为,本案系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根据《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认定张贴公告形式进行的通知能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有效通知,该种召集程序是否违法?正如本案判决所指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行驶干预权的前提,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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