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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汇兑与结算第三章国际结算中票据
第三章 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第一节票据概述 第二节汇票 第三节本票和支票 第一节 票据的概述 票据的概念 票据的性质 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行为 票据作用 票据立法 一、票据的概念 1)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使用的各种单据或凭证。 2)狭义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性质 设权性 流通性(Negotiability) 无因性(Non-causative Nature) 要式性(Requisite in Form) 提示性(Presentment) 返还性(Returnability) 文义性 三、票据的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drawer) 付款人(drawee) 收款人(payee) 非基本当事人: 背书人(indorser) 承兑人(acceptor) 持票人(holder) 参加承兑人(acceptor for honor) 三、票据的行为 (一)出票 (二)背书 (三)承兑 (四)提示 (五)付款 (六)拒付 (七)参加承兑 (二)背书 (Endorsement) 1.定义: 转让票据及票据权利的行为。 2.当事人:背书人(Endorser)和被背书人(Endorsee) “前手”和“后手” 见下图 3.背书的方式 1)特别背书:记名背书,特点是:内容背书完整,记载支付给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经背书人签字。记名背书的票据,可以继续背书转让。 2)空白背书:无记名背书,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只有背书人的签字。被背书人可继续转让。 3)限制性背书:指定某个特定的人为被背书人或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能否继续转让,不同票据法规定不同。 《英国票据法》不能再转让;《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的票据法:原背书人只对直接后手负责。被背书人继续转让而产生的其他后手,原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4)带有条件的背书:指背书行为中的交付,只有在完成条件才可以把票据交给被背书人。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因而有条件的背书行为有效,但背书条件无效。 5)托收背书: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的背书。被背书人不能再转让票据。 6)其他背书的方式 部分背书:背书人只转让部分票据金额。( pay to A Co., for the amount of 50%) 分割背书:将票据金额分割给多个被背书人。( pay to A Co., and B Co., for the amount of 50% separately ) 我国票据法规定: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是无效的,无论是背书行为,还是背书内容均无效。 (三)承兑(Acceptance) 1.定义:远期汇票付款人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 2.承兑的考虑时间: 1) 我国:付款人在收到提示的汇票后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2)英国:提示后的一个营业日内 3)日内瓦: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到第二次提示时为止。 3.承兑的种类 (1)普通承兑(General Acceptance) (2)限制性承兑: 1)限地承兑(Local Acceptance) 2)有条件承兑(Conditional Acceptance) 3)部分承兑(Partial Acceptance) 4)延长时间 (四)提示(Presentation) 1.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 (五)付款(payment) 付款是票据流通的终结 必须做到: (1)对票据权利人付款 (2)到期立即付款 (3)支付金钱 (4)足额支付 (5)注销票据 (六)拒付:退票(Dishonor) 情形: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避而不见;死亡;破产等。 拒绝证书(Protest)及制作 拒付通知(英国很重视,不及时发出则丧失追索权,我国也有类似规定) (七)参加承兑 1.定义:汇票不获承兑,持票人尚未追索,在得到持票人的同意下,其他人要求承兑的行为。 2.目的:防止持票人追索,以维护特定义务人的信誉。 举例 五、票据的作用 (一)结算作用 (二)信用作用 (三)流通作用 (四)抵消债务作用 六、 票据立法 (一)英美法 1.1882年英国票据法 2.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二)大陆法系 1.日内瓦统一法: 1930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1931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2.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三)我国的《票据法》 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已于 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 1月1日起实施。2004年8月修改 第二节:国际结算中的汇票 一、汇票的含义 二、汇票的必要项目 三、汇票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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