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贸易和世界贸易组织第八章 服务贸易总协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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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贸易和世界贸易组织第八章 服务贸易总协定

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只是基本分类。现已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只是全球电信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个开始,因为目前GATS/WTO关于电信服务的谈判仅仅涉及基础电信领域,并未涉及增值电信业务,并且在基础电信领域仍有很多遗留问题需要在新一轮的服务贸易谈判中解决。 GATS的宗旨是通过逐步自由化促进世界服务贸易的发展,各成员依照本国具体的情况对服务业开放作出承诺。与GATT不同,GATS下成员的义务和承诺分为“一般性义务”和“特定义务”两类。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特定义务则适用于成员方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如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作为框架性的协议,GATS适用于包括电信服务业在内的所有服务贸易。此外,GATS还附有两个关于电信服务的专项附件,也就是《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前者是GATS成员就开放各自电信服务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后者是关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继续进行电信服务谈判的决定。 (一)1994年GATS电信服务贸易谈判的成果 (1)最惠国待遇 依照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成员应该对任何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非歧视的市场准入机会,而不管其电信基础设施是国有的还是私有的。如果一成员在颁发经营许可证、授予联结权、分配广播频道时,对来自其他不同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存在歧视,则被视为违反了电信服务上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最惠国待遇是一项一般性义务,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但一成员在给予最惠国待遇时,可以排除对特定成员的适用。该成员只有在符合有关条件并在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中列明,才能援用该项豁免。例外:根据GATS第5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间更为优惠的待遇可以不给予一体化协定外的成员方。 (2)透明度 各成员应当公布与电信服务贸易有关的所有国内措施和国际协定的签订与变更情况,对电信服务贸易有实质性影响的新措施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GATS下的一般性义务 (3)其他服务贸易壁垒 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确认程序与标准、阻碍竞争的商业惯例和垄断者行为等可能成为阻碍电信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因此,根据GATS第6条的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措施的普遍适用是合理、客观和非歧视的。如授予许可证必须在对所有申请者公平的基础上实施。第7条鼓励成员之间相互承认许可证资格标准,减少服务贸易障碍。第8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应当遵守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也就是说垄断服务的提供不能只针对来自特定其他成员方提供者,应当对所有其他成员都是适用的。第9条规定,如果存在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其他成员就此提出申诉,则应与申诉成员进行协商,并对申诉成员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 (4)对发展中成员的特别考虑 GATS要求对发展中成员予以特别的考虑,增强发展中成员方的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促进他们在商业基础上对技术的获得;改善发展中成员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GATS下的一般性义务 (1)市场准入 成员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特定服务部门,除作出承诺时特别声明的服务内容保留以外,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进入该成员市场不应该有任何限制。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一成员作出承诺的电信服务领域,外国和本国的服务提供者拥有同等的进入公共网络的机会。市场准入原则为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创造了条件,国民待遇原则则保证了外国服务提供者与本国的市场主体具有相同的市场地位,以便于促进电信服务的竞争。鉴于该行业的敏感性,很多成员在其电信服务的承诺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例外。 GATS下的特定义务 附件的适用范围 透明度要求 核心义务 例外 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GATS的电信服务附件 1997年2月15日《基础电信协议》达成后,占有全球电信市场90%左右的电信协议各方彼此承诺彻底结束电信的垄断和封闭,按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分步互相开放基础电信设施和服务的市场。《基础电信协议》所涵盖的电信服务领域包括声讯电话、数据传输、电传、传真、电报、私人线路租赁(出售或租赁传输能力)、固定和移动式卫星通信系统服务等。《基础电信协议》并非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它是由GATS第四议定书及其所附《各成员承诺减让表》、《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简称《参考文件》)和《电信服务具体承诺表样本》5部分组成。 基础电信协议 按照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空运服务应当包括客运、货运、包机出租、飞机维修、空运的支持服务等方面(参见表8.4 “空运服务在WTO《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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