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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第九章 保险和相关法律
Chapter 9 Insurance its Related Laws 第九章 保险与相关法律 [教学目的和要求]保险法是保险理论及保险实务的组要组成内容。通过对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初步了解和掌握《保险法》条款的含义,并能在实务中运用有关保险法的知识。 [教学重点和难点]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教学方法和手段]课堂讲授。 第九章 保险与相关法律 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法 第二节 保险法的体系结构 第三节 国内外保险立法 第四节 保险法与相关法律 本章参考文献 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内涵 二、保险法及其调整对象 三、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 保险体现的四种社会关系 (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是以保险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定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保险法指商业保险法。 广义的保险法指一切以保险为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商业保险法,也包括社会保险法。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简称保险关系。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是两种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需要不同的保险法加以调整。 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为: 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为: 三、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 (一)保险法是保险的直接法律基础和依据。 保险需要由法律来规范保险当事人的行为,使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他关系人的各自权利、义务和权益得到保障。 (二)保险的发展会使保险法不断完善 保险法也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 以海上保险的发展及海上保险法律为例 ,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使海上贸易空前扩大,海上保险也随之迅速发展。有关保险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海上贸易较发达的国家认为有必要制定相关的法令,以调整关系,统一规范。 国外相关保险立法的时间 第二节 保险法体系结构及适用范围 一、保险法的体系结构 二、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一、保险法的体系结构 (一)我国保险业法调节的主要内容 (二) 我国保险立法的体系结构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即效力范围具体包括三类: (一)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1、法律时间效力的含义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什么时候生效,在什么时候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2、保险法的法律效力 (二)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1、法律空间效力的含义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什么地方发生约束力。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 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特别 行政区。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按照这一规定, 《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是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 区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三)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1、法律对人的效力的含义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适用的问题。由于各国立法的原则不同,对人的效力的规定也不同。主要的立法原则有: 2、我国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2003)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可见采用的是属地主义原则。具体说来对以下人具有效力: 第三节 国内外保险立法 一、国外保险立法 二、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国外保险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律制度体系。 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又可分为法国式和德国式两个体系: 1、法国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2、德国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2)瑞士和意大利的保险立法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在《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使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同为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有影响、历史悠久的法系。 英美法以判例法为主,以“遵守先例”为原则。 1、英国的保险立法 1906年,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在附件中附有劳埃德S.G.保险单。被世界上许多国家作为保险立法的样本。对后世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2、美国的保险立法 在美国,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而不属于联邦议会,所以保险法由各州制定。在美国各州的保险立法中,纽约州的保险法最为完整。 (三) 日本的保险法 日本的保险法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保险法主要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组成。 日本的保险立法出现于19世纪末。明治维新之后,大量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和技术,保险事业随之兴旺起来。 18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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