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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徇私枉法罪司法适用
浅谈徇私枉法罪司法适用
摘 要:徇私枉法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渎职犯罪,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破坏司法公信力。然而,在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徇私枉法的定性、徇私的范围、主体犯罪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存在着一些分歧和问题,影响了对该犯罪行为的精确、及时的打击。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和法律规定,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徇私;司法实务适用
徇私枉法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此,司法机关应当精确、及时打击徇私枉法的行为。如何精确、及时打击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从徇私枉法罪的内涵、法律规定、立法本意及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对徇私枉法行为进行系统的分析,准确的定性。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与构成
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司法的公信力。侵害的对象,包括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自然人和法人)。
(二)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行为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行为的方法、手段多样,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出枉法裁判。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四)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渎职枉法行为必然对其行为结果发生与否有明确认识。
二、对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中的“私”到底怎么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私”就是指属于个人的或为了个人的;秘密而不合法的等意思。①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徇情,就是徇私。②刑法学界通常将徇私枉法中的徇私理解为谋取私利和为了私情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徇私是:一是徇私,即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小集体利益;二是徇情,即出于私情而枉法,主要表现为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③但是,所谓小集体的利益中的“小集体”到底要小到或大到什么程度?则很难说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最为显著的问题是:为单位利益、为集体利益是否属于“徇私”?
多数人认为,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少数人认为,“徇私”包括徇单位之私和徇个人之私。
“公”、“私”具有相对性。相对于个人来说,因为,单位是个人与财产的结合,从而区别于个人,单位之私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个人之私。但相对于国家来说,单位利益并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即使单位具有国有性质也不能否认单位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不同。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标准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循个人之私与循小团体之私均违反了国家的根本利益,本质特征具有同一性,且后者的危害性往往超过前者。司法实践中,为谋取小团体利益而实施的渎职犯罪行为屡见不鲜,行为人一般也可以从中获得直接的财产性利益或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不过是“大私”而已。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大私”或“小公”,究其实质,它就是个人之私或者说是集合了的个人之私。因此,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徇私”。如果不存在单位的“一己之私”就不会有谋取利益的单位犯罪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4项指出: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循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欠妥的。因为如果我们把渎职犯罪中相关涉及循小团体利益的行为都以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那么397条就将又会沦为新的口袋罪,将与刑法的修改和刑事立法精神相违背。相比之下,笔者认为高检院的解释还是应当比较科学合理的。
具体到徇私枉法罪中来,笔者认为,只要是为了一己之私,不论是法人还是个人,不论是国有单位还是小集体,只要有损司法统一适用力和司法的公信力,就可以认定为徇私。因为司法统一适用力和司法公信力就是国家的根本利益。
三、司法实务适用
1、主体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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