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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事故中人大特委会调查制度研究
特别事故中人大特委会调查制度研究
摘 要:当前我国事故频发,而事故调查制度欠完善,并未充分发挥其彻查事故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特别委员会作为权威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可以实现对事故的有效调查,弥补当前事故调查制度的不足。在借鉴相关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的必要性,据此提出在特别事故调查中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的基本构想,并简述了启动这一程序需克服的障碍。
关键词:特别事故;调查制度;人大特别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03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11-02
近年来,中国各类安全事故频发,重大事故屡禁不止,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事故频发的原因之一是事故调查的不彻底性,导致类似事故反复发生,矿难事故尤为如此。鉴于此,本文提出改善重大事故调查制度的有效举措,即针对一些特别的事故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
一、人大特委会调查启动的必要性
在中国,由于具体国情制约并未形成立法机关的常态化调查制度,但宪法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但全国人大还没有启动过这一程序,针对当前中国尚未形成完全意义上的第三方机构调查制度的现实需要,适时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尤为必要:
一方面,这些年来,针对各类重大事故,相应进行调查的主要是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成立的专项事故调查组,这实际上是典型的行政调查制度。专项调查组以政府的名义成立,体现着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专项调查组是政府的附属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调查过程中难以进行独立自主的调查,公正性难以保证;其次,调查组的调查多是一种上级查下级的行政系统内查,难以让人信服,而且,系统内查受到思维局限性影响较大,难以保证事故调查的客观性和彻底性;再次,在专项调查过程中,公民被视为行政调查客体,无权参与调查过程,既难以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1],更不能实现对灾难的彻底追问和反思。
另一方面,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具有无可比拟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首先,特委会由人大授权成立,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能权威、客观地对事故进行调查;其次,特委会是第三方性质的调查机构,能保证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性;第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广大人民利益,本着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能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集全社会的智慧查清事故真相,实现调查的初衷。
二、特别事故中人大特委会调查程序启动的基本构想
鉴于目前行政调查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人大特委会程序的启动显得更为迫切。依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国内外事故调查的普遍规律,特别事故中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的基本构想如下:
(一)特别事故的界定
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要有的放矢选择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如果事无巨细,势必浪费人力、物力,甚至损害人大的权威[2]。根据我国《宪法》要求,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对于“特定问题”才可以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显然,比较特别、影响深远的重大事故可以归类于“特定问题”,这类事故的发生往往造成国家与社会的重大损失或者人员重大伤亡,而当前对此类事故的调查效果欠佳,可以尝试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概括起来,人大特委会程序在两种情况下成立较为必要:一种是针对那些引发全国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处理起来又会对普遍化的制度建设产生影响的事故,如7·23动车事故;另一种是针对于现有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宜主持的重大性特定问题,如孙志刚事件[3]。本文所指的需要启动人大特委会程序进行调查的特别事故主要指前者,近几年发生的特大矿难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以及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等都属于此类事故的范畴。
(二)特别事故调查委员会的组建
在确定对特定事故进行调查后,就要成立相应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组建的关键在于确保其权威性和独立性。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以及其议事规则》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调查委员会可按以下程序组建:特别事故发生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议组织特别事故调查委员会,且必须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然后由大会主席团将提议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半数通过[4]。不过这一程序存在的问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要求较高,而且会议召开时间通常是固定的,而事故的发生却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议组织特别事故调查委员会,且须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然后由主任会议交付全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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