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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责任性质之论证及其规范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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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责任性质之论证及其规范意义

环境侵权责任行为责任性质之论证及其规范意义   摘要:侵权责任有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二分,当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秉持了结果责任的理念与逻辑。不同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于私权的直接侵害,环境侵权在致害机理上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和多元性等特性。环境侵权责任应当不再局限于结果责任理念展开制度设计,新型的环境侵权责任应当定性为行为责任,责任认定的核心应聚焦于行为本身而不再注重于行为的后果。理论转向的实践功能在于,通过制度完善使得环境标准成为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可谴责性的关键法律环节,还可以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诸多瓶颈。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结果责任;行为责任;环境标准;规范意义   中图分类号:D912.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2   一、背景与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否要对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追究侵权责任,需要以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作为依据,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作出价值判断[1](P365)。无论是秉持法国法的“三要件”学说还是德国法的“四要件”学说,都要求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都成为了我们研究的逻辑前提和分析基点。因此,这样的侵权责任可以统称为“结果责任”、“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2](P1-2),存在损害结果是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   学界已有著述梳理了环境侵权对比于传统民事侵权的遗传与变异的特性[3](P124-131),笔者也在相关研究中剖析了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逻辑机理及其弊端[4](P10-19)。但既有相关研究较少重视在环境权利共识尚未达成、环境权法定化状态不足的现状下,环境侵权中权利冲突呈现出多种类型,有应然环境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定环境权利与法定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规范权利转化为实际权利过程中出现的冲突[5]。由此,以救济有完整实体法规定和保障的民事权利为基点的传统侵权法,难以因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多样性需求。既有研究都潜在地承认一个前提,即至少从外观上看,环境侵权的确具有侵权的基本形式,同样是由??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要素构成[6](P112)。概言之,当前所讨论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特殊性仅是在给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框架内讨论具体要素的特殊性。如此,环境侵权责任也可以概括为“结果责任”。实践证明,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在救济环境侵权中存在诸多困境,构建专门环境诉讼审判组织等便成为突破环境侵权救济困境的制度创新[7](P121-128),但鲜有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去进行检讨。   本文的研究将表明,传统侵权理论在制度构造上秉持“结果责任”的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具有诸多内生困境。环境侵权责任应当是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结合。新型环境侵权责任应定位成一种行为责任,才能打破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归因困难的桎梏,厘清环境侵权责任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之质的差异性,明晰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规范意义,也才能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践的诸多限制。   二、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分野   传统侵权法哲学对于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主要依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研究进路进行[8](P109),矫正正义是“通过剥夺行为者的得来使他受到损失”,把加害者的不正当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损失联系起来。在侵权责任法的矫正正义传统下,传统的侵权责任等于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损害为必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若无损害,则无赔偿[9](P175-176)。有损害后果的出现是认定侵权行为进而追究侵权责任的前提,这使得受害人遭受损害成为了启动侵权责任法律机制的必备要件,仅有行为人的行为而无损害后果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10](P18),侵权责任是对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结果责任。这似乎没有疑义。但就侵权责任性质而言,存在着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二分,需要进行细致梳理。   结果责任是行为人应当对某种事件状态负责,而行为责任是行为人对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的责任[11](P89)。结果即由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某种客观效果和事实状态,结果责任所指涉的结果不仅是注重某种客观的社会状态,其核心更注重某个具备道德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结果,是从结果而非行为出发进行的考察,性质上属于结果论的范畴。结果责任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上的赔偿责任,而是通过在法律上将行为人与其行为所致的特定的损害后果联系起来并使之成为侵权责任的基础,它是构建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潜在的致害后果关联性的归责机制。行为责任秉持的基本理念是,某人会因为其实施了某种行为就要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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