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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劣药刑事责任认定
生产、销售假劣药刑事责任认定
摘要:虽然2009年两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劣药罪作出了及时的补充规定和修正,但是现行刑事法律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刑事责任的认定依然存在问题。假药和劣药的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认定宜建立“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原则指导下的事后审查机制;生产、销售假药的罚金刑不宜采取无限额罚金制,生产、销售劣药犯罪罚金中的“销售金额”应作广义理解。
关键词: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罚金数额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5—0052—03
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从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案、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假避孕药品案,到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2008年“刺五加”事件,再到2010年辽源市“5·13”特大生产、销售假药案,每一起案件的发生都是对我国药品安全问题的一次严厉拷问。在一系列生产、销售假劣药大案发生后,我国相关法律部门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修改刑法等措施加强了对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2009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2011年2月,立法部门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141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正,进一步降低了该罪的人罪门槛,扩大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入罪重罚的范围。然而,生产、销售假劣药的犯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2012年4月“毒胶囊”事件让公众的目光再次聚焦于药品安全问题,这表明,现行刑事法律关于药品安全的立法及其执行仍然存在问题,特别是生产、销售假劣药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模糊,理解不一。我们认为,如何处理假劣药认定的竞合、判定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对于准确认定生产、销售假劣药犯罪的刑事责任,保证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假劣药认定竞合之处理
生产、销售假药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生产、销售劣药,按照罪刑相一致原则,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刑事责任要重于生产、销售劣药。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后,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在涉及药品的刑事案件中,区分假药、劣药极为重要。我国刑法第141条和第14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进行了区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调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前述鉴别假药和劣药的认定标准,看似明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理解和操作。以“毒胶囊”事件为例,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曝光河北一些企业用生石灰处理皮革废料,熬制成工业明胶,卖给绍兴新昌一些企业制成药用胶囊,由于皮革在工业加工时,要使用含铬的鞣制剂,因此这样制成的胶囊,往往重金属铬超标。经检测,修正药业等9家药厂13个批次药品,所用胶囊重金属铬含量超标。这起“毒胶囊”事件不仅引发了人们对药品安全的关注,也在学界和司法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对案件中的毒胶囊究竟应界定为假药还是劣药。毒胶囊由用生石灰处理的皮革废料熬制而成的工业明胶所制成,含有禁止使用的工业废料成份,属于《药品管理法》第48条中规定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情形,故应认定为假药;然而它所含的工业废料又导致其重金属铬含量超标,故又符合《药品管理法》第49条中“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情形,明显属于劣药。导致上述争议的原因显然是法律关于假药和劣药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实际上,法典中类似的法条竞合是很多的。其中一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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