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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通知中适格主体
论债权让与通知中适格主体
摘要:自罗马法时期,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应为让与人还是受让人的问题已有争论,但迄今为止各国立法对该问题的态度依旧存有分歧。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由让与人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对受让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则未予涉及。纵观各国立法,将受让人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因此,我国《合同法》第80条应进行扩张解释,将受让人纳入到让与通知的主体范畴,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难题。
关键词:债权让与;让与通知;受让人;让与人;适格主体;《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5?0094?06
一、通知主义模式下“适格通知主体”
的引出
债权让与合同如何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各国立法对此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为“自由主义”模式,它是指债权让与效果依照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订立的合同而产生,债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本人,亦无需征得其同意。第二种为“通知主义”模式,它是指虽然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权让与效果的产生除需要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订立合同外,还需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第三种为“债务人同意主义”模式,认为合同权利的让与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我国曾在《民法通则》中确立过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规则①,但此后的《合同法》在对待该问题上并未延续《民法通则》的思路,而采用了“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其债权转让行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如果债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则其转让行为并不发生债权转移效果,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原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并使其债务消灭,而此时受让人只能行使其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对出让人的债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1]“通知主义”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优点:一方面,它充分赋予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鼓励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避免了债务人同意主义立法例的弊端;另一方面,它注重了对债务人的保护???使债务人能够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不致因对债务转让毫不知情而遭受损害,从而避免了自由主义立法例的弊端。
尽管“通知主义”的立法例存在上述优点,但该立法模式却无法很好地回答一个自罗马法时期就已出现,至今犹存争议的问题——受让人能否成为发出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对于该问题,各国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中存在诸多差异,理论上“肯定论”与“否定论”兼而有之。就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立法表述而言,虽然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但对是否也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的问题并未涉及。有学者指出,该条文对通知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狭隘,受让人亦可作为通知主体。[2]那么,我国的该款规定究竟是恰当还是过于狭隘,易言之,受让人究竟能否成为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依然没有定论。
二、让与通知适格主体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问题的探讨,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这一时期,学界对该问题的态度主要有三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由受让人掌握,应当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让与是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第三种观点认为,让与人通知和受让人通知的效果相同,二者均可为通知。最终,第三种观点获得立法者的认可,相关主张也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得以体现。[3]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民法理论的发展,近代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有了新的认识,立法体例上也呈现出“只能由让与人为通知” 和“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都可以通知”两种形式[4]。针对这两种立法例,本文将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对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问题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 大陆法系的通知主体考察
1. 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债权合同的存在,而且需要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物权合同成立,物权变动发生。因此,在它们的立法中,均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只是在受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协议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由于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债权即发生移转,而受让人由此取得了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受让人自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协议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无法了解内情,因此,如果债务人根据受让人的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则其要承受因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所带来的风险。但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即便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亦可根据表见让与②的规则而不需承受此种风险。故从权利实际移转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德国与我国台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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