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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及其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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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但尚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判定标准模糊、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不到位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对以上三个问题的完善提出笔者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客观善意标准;完善   序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当前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凸显其独特的价值,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提供最根本的依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吸纳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善意要件发展起来的。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在《大清民律草案》,[1]新中国成立后,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一规定对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迈出了积极的一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也都能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印记,但总给人以雾里看花的感觉,所以,严格讲,我国过去并末确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制订了详细的条文,正式确立了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物权法》制订了详细的条文,正式确立了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我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瑕疵。   (一)适用的范围过窄。我国新《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动产和不动产,使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可笔者认为虽然新《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现实生活中不必要的纠纷,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是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违背了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适当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判断标准不明确。[4]   (三)对原财产权利人利益保护不周。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的。这对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权保护极为不利。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从我国《物权法》中可以看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以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促进市场的进一步繁荣。   笔者认为在未来物权法的修订中我们应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 ……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或捡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又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从两国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善意且公开的前提下,受让人即可合法的获得物之所有权,对物的来源不做限定。   (二)应建立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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