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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体系地位
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体系地位
摘要:“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应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认为其属于罪量要素、限制处罚范围的事由、客观处罚条件或者客观的超过要素都是不当的。我国对该罪设置了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是基于该罪的客观行为样态等考虑,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危害结果;法定刑;行为样态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4-0104-08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规定于我国刑法第397条之中。由于二罪法定刑相同,且行为模式亦非泾渭分明,如何界分二罪?论争聚焦于二罪的主观罪过。有关二罪的主观罪过模式,理论界意见纷纷、莫衷一是,实践中也是存有不少分歧。纠其根源在于对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有争议。
一、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体系地位的理论争讼
认定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标准,有行为标准说和结果标准说之争。行为标准说认为罪过是对危害行为(客观的行为动静)的心理态度。结果标准说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由于其立论不同,因此,对于“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也各执己见。
(一)行为标准说
行为标准说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为之。因此,论者认为“重大损失”并非本罪的犯罪结果,而是独立的“罪量要素”,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其不属于罪体,故不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畴,因此,应当根据对于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来确定其罪过形式。由此论者得出本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的结论。
(二)结果标准说
结果标准说以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为标准。但是这一认定标准中的“危害结果”在滥用职权罪中,究竟是指“重大损失”?抑或另有他者?不同的解释结论对于本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将产生不同的结果,观点大略如下。
第一,危害结果说。该说认为“重大损失”属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根据对本罪罪刑结构的不同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过失说论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对“重大损害”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于杀人、伤害、重大侵财等严重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难以做到罪刑均衡。故意说认为“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危害结果,属于行为人认识的范畴,因此,本罪的罪过形式应当以行为人对于“重大损失”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进行认定。即,行为人对于“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对其发生至少是持放任的态度。
第二,限制处罚范围事由说。该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与此相应的危害结果是本罪造成的对上述客体的侵害事实,只是这一事实是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这一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所具有的认识和意志是罪过的认定标准。因此,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重大损失”则是行为达到可罚性的规定,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
第三,客观处罚条件说。该说认为“重大损失”属客观处罚条件,不具备该处罚条件时,仍然成立犯罪,但是不应受到刑罚处罚。其主观罪过的内容和“限制处罚范围事由说”的认定并无二致。
第四,客观的超过要素说。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存在“限制处罚范围事由说”认为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只要对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即可,物质性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其有现实的认识和意志,只要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其主观罪过的内容和“限制处罚范围事由说”的界定是一样的。
二、对上述观点的理性审思
(一)对行为标准说“罪量要素”的质疑
行为标准说通过将“重大损失”纳入所谓的“罪量要素”的范畴,将其排除出认识范围,以行为人对客观行为本身的态度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显然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违背刑法对罪过的立法规定。主观罪过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蔑视社会的思想意识,是规范对心理事实评价的结果,因此,其确定标准不是任意的,而应以法律之规定为据。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规定,行为人“明知”“预见”的对象以及“希望”“放任”和“轻信能够避免”者均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按照文理解释的方法,不难看出我国的刑法规定是持结果标准说的。
第二,存在体系的悖论。行为标准说一方面认为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但又认为重大损失非该罪的“危害结果”,这显然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因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大损失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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