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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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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逮捕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摘 要:在法治社会中,逮捕为打击犯罪提供程序保障,同时,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不当容易侵犯人权。我国在逮捕适用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逮捕适用率偏高,羁押替代性措施在现实中的运用还不理想,不能完全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文结合必威体育精装版的刑诉法修正案,对逮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了详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逮捕;适用;修正案;改革和完善   一、逮捕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予以逮捕。”结合逮捕的条件的法条,我们可以总结出逮捕条件的三个要件:1、证据要件。所犯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证明。2、罪责要件,即判???的刑罚可能在有期以上。按照刑法的规定,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对于那些只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罚金的,不能采用逮捕。这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3、社会危险性要件,即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等,还是不能阻止发生社会危险,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这条也可以称为必要性条件。在考虑必要性条件时,应当采取什么标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不能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标准为依据,即根据已有的证据,社会危险性具有客观性,非主观臆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平时的表现,有无前科加以综合判断。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逮捕的条件修改力度最大的莫过于详细规定了必要性条件,修正案系统总结了司法解释中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并且明确了重罪羁押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款规定,详列了需要采取逮捕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是有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或者是对证据产生威胁,比如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还包括了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这可以看作是对过去司法解释的系统的总结,基本囊括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第2款的规定对于重罪(法条规定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以上)应当予以逮捕。第2款的前半句话,规定了重罪羁押的情形,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逮捕。注意法条运用的是“应当”, 就是说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亡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只要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一律逮捕。虽然这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恐怕与我国的法治国家原则相违背,有违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该条规定正当性不足,实在值得商榷。该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的以前故意犯罪的或者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应当逮捕,则大大放宽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情况类似于西方的预防性羁押,但是西方国家预防性羁押所涉及的罪名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只是笼统的要求“故意犯罪”,大大扩张了逮捕的适用情形,适应了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但是与无罪推定的法理不符。“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问题,出于公安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的需要,但是不符合法理。不难想象,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对于那些公安司法机关想要逮捕的人,完全可以以身份不明的理由将其逮捕,长期羁押。   二、逮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   依照法律的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应当同等考虑,不应当厚此薄彼。可是现实中的情况却是,侦查机关在申请逮捕,检察机关的批捕人员在考虑逮捕的条件时,有意无意地忽略刑罚条件与必要性条件,主要审查证据条件,即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三驾马车,在司法实践中被改造成证据要件独大,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虚化。立法者设计的逮捕的三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办案人员合乎逻辑地改造成“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即可逮捕”。这可以合理地解释我国逮捕普遍化的现象。够罪即捕,使得逮捕成为原则,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手段成为例外,违反了立法原意。   (二)逮捕适用中出现的功能异化   本来逮捕只应该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应有其他功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办案的需要适用逮捕,逮捕的实务中的功能出现了异化,脱离了立法的原意。   1、逮捕的预判犯罪的功能。   由于我国的逮捕的证明标准很高,要求侦查机关基本查清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通常以是否构成犯罪作为逮捕的标准。“这个标准接近于检察机关起诉以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直被视为定罪、科刑的预演。”①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往往意味着侦查机关已经基本查清了犯罪事实,逮捕嫌疑人的决定往往意味着案件侦查活动的基本结束,侦查人员在实施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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