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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程序构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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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程序构想

遏制刑讯逼供程序构想   刑讯逼供虽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相当普遍地存在。从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到河南 “佘祥林案”—河南柘城 “赵作海案”,无疑都是刑讯逼供唱了主角,每次这样的冤案出现,都能引起全国人民的高度关注,引发热烈的讨论,把司法机关推到风口浪尖上。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介绍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主要原因。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对禁止刑讯逼供做出了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比较笼统,也没有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流于形式,失去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一直呼吁文明执法,严禁???讯逼供,但是效果不明显,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这十分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之所以总是出现刑讯逼供其原因在于侦查权的滥用没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外界对讯问情况无从知晓。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刑讯的发生不可避免。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可见,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但笔者相信循着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公正、公开来规范权力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建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定会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权利制约:被追诉方防御力量的强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原则,基本涵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时也印证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这也正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三者有机组成了该项特权。   我国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防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无在场权,两大法系的规定差异较大。英美法系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并给予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陆法系出于查明案情的考虑,一些国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如德国、法国、日本等。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对于“在场权”这一最为关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比拟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可惜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场权”。   二、权力制衡:侦查权的有效控制   (一)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追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确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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