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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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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 摘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各方负事故责任情况下,对无辜受害者仅承担按份责任还是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在《道路交通法》中尚处于立法空白,《侵权责任法》规定也不明确,而且《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规定与已适用多年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有重大区别,由此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和司法判决的混乱。在机动车各方负事故责任致无辜受害者受害的情况下,机动车各方主观上不仅各自存在过失,而且存在共同过失,机动车各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共同过失;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2.06.026一、问题的提出: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一)案情2010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叶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3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向左边2号车道变道过程中,适逢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驾驶员虞某驾驶大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2号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由于叶某驾车变更机动车道影响了2号车道内行驶的虞某车,致使叶某车身左侧同遇险处置不当(向左打方向盘而避险不当)的虞某车头相撞,两车失控,造成虞某车上简某等3人死亡和陈某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叶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因果关系;虞某驾驶机动车遇险处置措施不当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虞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虞某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二)当事人的主张在本事故中,人身伤害赔偿总额350万,叶某无偿还能力,旅行社有偿还能力。因机动车各方与受害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①,受害人遂提起要求叶某与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②。1.受害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三个理由。一是叶某主观存在过失,虞某主观亦存在过失,两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共同过失,叶某违章变道行??与虞某避险过当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8条,判决连带责任③。二是叶某高速驾驶是危险行为,虞某亦是危险行为,两者是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法院应适用《侵权法》第10条,判决连带责任。三是本案交通事故是两者共同造成的,两者不存在共同过错,属于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行为,法院应适用《侵权法》第11条,判决连带责任。2.侵权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叶某变道行为在先,虞某避险过当行为在后,两者分别实施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虽然两者各自是过失行为,但不构成共同过失,更不构成共同故意。虽然两者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但是各自责任大小已确定,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属于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法院应适用《侵权法》第12条,判决按份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在2011年5月17日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侵权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34条第1款及《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叶某、旅行社分别承担65%、35%的按份责任,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陈述“被告叶某与被告旅行社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的结论而没有任何理由,旅行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1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叶某驾驶机动车变道不当及旅行社的车辆措施不当共同造成的。因此对于乘坐于旅行社车辆上的受害人而言,其受害的作用力来自于上述两辆车的共同过错,而这两个过错的最终结果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叶某与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四)问题:连带责任抑或是按份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由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予以规范,但此条仅调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并未对机动车之间对行人、乘客的侵权关系予以规定。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之间造成无辜受害者损害时,机动车各方对受害者是仅承担按份责任,还是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况在《道交法》中处于立法空白。为此须在一般法《侵权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机动车之间对受害者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行为,对于调整数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侵权法》以“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进行类型化划分而分类调整。不同类型的数人侵权行为其责任方式可能不同,分别体现在我国《侵权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等价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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