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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与预防可能建构
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与预防可能建构
摘要: 在司法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践中,发现还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是立法技术层面的,有些则是司法实践与立法本身要求的差距使然。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除了提升立法水平,还应加强食品安全行政主管单位与司法机关的有效沟通,强化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立法; 司法
中图分类号: D924.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4-0095-04
我国《刑法》中所确立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虽然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犯罪直接危害的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日益严重,其影响之大,危害之重,关系之切,已经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在此背景下,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已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然而在实践中,办案机关遇到了诸多问题,这里予以初步分析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有两个条文规定了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即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的相关行为也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还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它犯罪。[2]有学者把这些犯罪称为“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3]笔者就实践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展开讨论,但不限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立法规定及其实践展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有毒有害食品的判断存在障碍
实践中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判断存在障碍,《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入刑最低标准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也就是说,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而实践中这一具体的危险存在与否的鉴定难度非常大,现实中的操作性较差,必须依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阐明,但是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较为模糊。根据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实践中侦查机关送检后,相关机构,主要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送检样品仅仅作出合格与否的判断。在实践中,相应鉴定机构最多列明某项添加剂或者菌类超标以及超标的幅度,而对于人体摄入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则语焉不详或者拒绝答复,更拒绝出示书面的证明材料,致使案件缺乏明确的认定依据,往往只得通过降格处理等方式退而求其次,尤其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的情况下,给办案各方均带来较大压力。
(二)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盲区
办案实践中,对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过期的添加剂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超标的添加剂是否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等,这些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中,“非食品原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即使是有毒有害的,也不构成该罪,至多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那么什么是“非食品原料”,在我国食品卫生法规中没有相关定义。从字面上看,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指不是以食品作为材质的原料;第二,指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物质。学界对于“非食品原料”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是相对的,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4]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在食品制造领域,经常使用一些非食品原料,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4]此观点是基于上述第一种理解。第二,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5]此概念认为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原料。第二种观点是基于上述第二种理解。在多数情况下,上述不同观点在处理案件时不会带来麻烦,比如三聚氰胺,这是一种具有微毒性的工业原料,无论采用上述哪种观点,都可以得出三聚氰胺属“非食品原料”的结论。但在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的定性上,“非食品原料”本身的字面歧义导致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这种认识的不同对定罪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不可轻视。[6]
(三)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较准确把握
在办理涉及《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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