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重要条文解读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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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重要条文解读1

PAGE PAGE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简 介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 重要条文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属性。温家宝总理《在中国市长协会第三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制定好城市规划,要按照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要求,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进行现代化建设与保护历史遗产等一系列关系。通过加强和改革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定《城乡规划法》,就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乡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及城乡规划体系、规划区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在实施主体及行为方面,本法既规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如组织编制和审批规划、组织评估和修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也规范各方主体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如规定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对违反规划建设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等;在调整区域方面,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要求,将城乡一并纳入调整范围,从立法上打破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发展模式,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二、关于城乡规划体系。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了我国的法定城乡规划体系。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下位规划不得违反上位规划的原则。各级政府都要从实施科学管理的需要出发,制定和实施本级政府的规划。国家、省、县要制定协调多个次一级行政地域单元空间发展的城镇体系规划;市、镇、乡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是政府综合协调辖区内城镇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的依据和手段。其协调的重点是区域发展中的共性问题和各地方发展中出现的矛盾。主要包括:协调和处理区域中各城市发展的矛盾和问题,控制对区域整体发展不利的开发活动,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综合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实现共建共享,防止重复建设,降低区域开发成本,提高整体竞争力。城镇体系规划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区域城镇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设施,明确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的区域,提出引导区域城镇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本法规定,要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前者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后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要求下位规划要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的城镇化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等指导性内容,深化和落实资源利用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控制约束性内容。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对批准或者核准的区域性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镇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是引导和调控城镇建设,保护和管理城镇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本法规定了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1、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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