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庭审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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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庭审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

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   时小云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刑事审判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对证言等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可以使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陈述和观察证人表现,有利于客观、全面判断并准确裁量证据证明力,查明案件事实。然而,在目前审判实践活动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重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从刑诉法规定不足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所谓证人出庭,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义务和能力的人,在审理案件的法庭上,以法律规定的证人身份,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官陈述自己所知相关情况的一种诉讼活动。证人是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重要来源,他们当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对法庭核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必要措施。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只是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至于作证的方式,自然就包括出庭作证和书面作证两种。倒是《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实在是一个缺憾,为补偿这一缺憾,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证人作证最终必须以出庭作证的方式,而不能轻易地以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由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及刑事证据行为的内在要求决定的。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从刑事审判的方式看,审判公开是一项法治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审判除有不公开审判的原因外,一律公开进行。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证据以口头或原始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均以言词陈述作出,这样就为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审判过程创造了条件和环境。而证人证言如果以证人笔录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即使公众参与旁听,也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实际形成过程,公众对该证言笔录的制作的合法性可能产生怀疑。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增强合议庭人员的工作作风,同时也是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质证程序的顺利进行。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与证人进行对质,直接构成了实现质证原则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庭审前控辩双方见不到双方的全部证据,尤其是对有些证人笔录,公诉人可能未将其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在法庭上突然出现时,对方无法进行准备,使得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展开。另一方面,一方提出证人证言笔录后,另一方提出了异议,由于证人不在场,提出证据的一方无法作答,使庭审处于尴尬的境况。在庭审中,我们可经常听到提出证据的一方以“证人就是这样说的”来搪塞,极不严肃。对法官而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能确定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词的内容。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就要积极主张,积极举证,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询问质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认证。证人证言不仅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还要同时接受法官的审查。从程序意义上讲,质证和认证同等重要;而从实体意义上说,后者更为重要。法官直接与证人接触,可以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察看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并可以站在程序公正的立场上,控制法庭上环境对证人作证的影响,消除和抑制对证人作证的干扰因素,使法官的认证首先是建立在感性认识上,其次才是理性认识。案件事实是证据证实的事实,而一切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是司法人员广泛采用的证据之一。且证人证言最能反映案件的某些具体细节。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而且还能查清某些量刑情节。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必须到庭作证的重要证人,包括在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必须到庭的证人,如果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必然会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而延期审理情形的增多,不仅影响庭审的连续性,而且影响庭审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也就没有保障。   (五)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控辩双方的要求和侧重点不同,双方在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中难免存在各取所需,断章取义等现象。同时,由于开庭时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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