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常居住地的适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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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2017 中国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5 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 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 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有关“经常居所地”的认定过于严格、缺乏合理性。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显然,该规定对于如何认定经常居所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年的评估期和生活中心的地。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法官也不是必须认定为该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那么也就是说,上述两个条件并不是认定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唯一标准。 二、 采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条约中,尽管经常居所地法律多有运用,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拒绝去界定经常居所。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让经常居所远离技术性的界定,避免僵化地适用这一概念。在欧盟,在确定一个人的经常居所上,居住的期限和连续性,与该人及其居所有关的人身和职业联系等,均应被考虑。而当事人的居住意图更是权衡的重要因素。 在国际私法冲突上存在系属公式,其中有一个是属人法,它的区分就是看当事人的国籍,没有国籍看住所,没有住所看经常居住地。自然人的住所有冲突,看跟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或最后的住所为准。 国际上的界定 《法律适用法》有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无视“住所”、忽视“国籍”等连结点。从当前各国现有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不管是在英美这些重住所地法轻国籍国法的国家,还是在欧、亚、非、南美洲、大洋洲国家,“住所”一直都是“属人法”的重要连结点,其在各国法律中也是有明文规定的。 可见,我国《法律适用法》有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连结点无视“住所”、忽视“国籍”等连结点是存在质疑的。 * * 201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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