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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看背对背信用证下受益人风险

由一则案例看背对背信用证下受益人风险   背对背信用证在中间商贸易中应用非常普遍。中间商为赚取买卖差价,通常先与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进口所需货物,然后再以出口商的身份与实际进口商签订买卖合同出口该货物。正常而言,原证与背对背信用证相互独立,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对其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管原证是否得到付款。因此,在相符交单的情形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的收汇理应是比较有保障的,但其前提是信用证中没有其他非正常的限制条款。如果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供货商对背对背信用证的非正常条款不予重视且疏于防范,那么风险和损失就肯定会不期而至。   一、案例简介   受益人A公司收到从台湾B银行开出的经香港某银行转通知的背对背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台湾的C公司。D银行在审核单证后发现一些非正常条款: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all origi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have been air-mailed directly to ×× Co.”(受益人证明全套正本提单以及一套非议付单据已直接航空邮寄××公司);2、“Payment is subject to our final receipt of funds from original L/C issuing bank”(待开证行支付该款项后,我行即付款)。D银行向A公司了解后得知,由于关税方面的原因,货物需在台湾卸货重新包装后再运往最终买方所在国。台湾C公司要用A公司直接邮寄给它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交换新提单,再用新提单向B银行交单议付以收回货款。D银行随即告知A公司其中潜在的风险,并指出D银行对该证项下的单据将不予议付,而只作为交单行进行单据处理,但A公司没有采纳D银行的建议。A公司出货后将单据提交D银行,D银行审单后没有发现任何不符点,遂将单据经香港寄往B银行。后D银行收到B银行从香港转来的电文,称买卖双方已达成协议,货款在证外解决,要求D银行授权退单。D银行随即向A公司澄清此事,得到否定答复后继续坚决要求B银行按信用证条款付款。后B银行再次来电,称因为港口拥挤,货物滞留海关,造成原证有效期已过,故难以收到原证开证行的款项,只得退单。不久,D银行收到B银行的退单。此时受益人A公司经向船公司查询,发现货物已被开证申请人C公司提走???至此,D银行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已经落空,受益人A公司货款两空。   二、案例分析   (一)B银行以单据外的原因拒付有无道理?   通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被拒付,往往都是因为存在不符点。但是,本案例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据上不存在任何问题。既然如此,B银行是否有权利以单据之外的原因而拒付呢?UCP600第5条规定“Banks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to which the documents may relate”(即: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且根据UCP600第2条,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构成开证行在相符交单下的确定的承付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该付款,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例中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的拒付似乎与惯例的精神不符。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就信用证的本质而言,它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从合同的角度而言,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满足或成就时,债务人才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在信用证中,这里的条件既包括单据方面的条件,当然也包括双方事先约定的非单据化的条件。本案例中,由于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收到原证开证行的款项”这一条件尚未成就,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有理由拒绝履行其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   当然,本案例中台湾B银行和C公司之所以能轻而易举地利用背对背信用证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骗取受益人的货物,其根本还是在于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供货商对背对背信用证中非正常的限制性条款没能给予充分的重视。该背对背信用证规定开证行的付款以收到美国B银行即原证开证行的款项为前提,也就是说,当原证的付款没有保障时,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就可以解除对其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实务中,此类限制性条款在转让信用证中也常可见到,其无疑有利于转让行或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规避来自于原开证行拒付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其却加大了实际供货商的收汇风险,使得实际供货商的收汇实质上由信用证转变为了跟单托收,完全失去了银行信用的保障。对于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而言,UCP600第38条专门就第二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对相关当事方的责任进行限制,可以说,在UCP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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