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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六版《煤矿安全规程》变化.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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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六版《煤矿安全规程》变化

* * * 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修订 变化情况 2011版《煤矿安全规程》共751条,本次修改后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变为721条,减少30条,字数由11.2万字变为11.3万字,由原来的四编增加为六篇。实质性修改144条,占19.2%,新增138条(地质保障11条、矿井建设24条、冲击地压13条、露天煤矿14条、职业病危害防治11条、应急救援23条,其他章节41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二章 开采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五章 冲击地压防治 第六章 防灭火 第七章 防治水 第八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九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十章 电 气 第十一章 监控与通信 第四编 露天煤矿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六编 应急救援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 主要增加了:职业病危害、地质保障、掘进部分(锁口、伞钻、挖掘机、井架安装、凿井信号及通风、突出矿井先抽后建等)、开采部分(水平及开采深度规定、综采矿压监测)、机械部分(猴车、无轨胶轮车、井下电池等使用规定)、通风部分(突出矿井区域及局部防突措施的具体要求)、人员定位、安全避险设施设置等。 主要修改了: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瓦斯传感器及甲烷断电仪设置地点;矿井风量计算增加了按“柴油动力车辆数计算风量”;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等。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 1.突出了《规程》在煤炭行业的主体地位,注重妥善处理《规程》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相衔接 新《安全生产法》的主体要求在本次修订中基本都得到了贯彻落实。 (总则第1、2、5、20条等) 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综合部门规章和标准(总则第1、4条)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三下采煤规程》、《矿山救援规程》等的修订也与《规程》修订同步进行,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语言表达明确、具体,删除了“可靠的”、“确保”、“保证”等表述,进一步增强《规程》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和可监察性。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 1.突出了《规程》在煤炭行业的主体地位,注重妥善处理《规程》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相衔接 对照并满足《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从业人员权力与义务、教育培训以及职业病危害等要求,增加了应急救援等内容。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 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 严格限制了各类矿井的采深、同时生产水平数、矿井通风方式、突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开采,严禁非正规开采,提高了矿井通风、提升、运输、排水、压风、供电、监控、通讯等系统的要求,严格机电设备选型和安全防护等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矿井安全避险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和井下应急广播系统的建设要求。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 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 严格各类煤矿矿井采深和水平延伸(第86条: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米,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当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当超过600m。第190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发改运行[2014]893号) 严格限制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数和生产能力(第86条:一般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第190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90万吨;国办发[2013]99号) 严格回风井专用(第87条: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做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修订后的主要变化 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 严格中央并列式通风规定(第147条: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限制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第375条:新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限制架线电机车运输(第376条:突出矿井必须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新建高瓦斯矿井不得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 限制普通轨斜井人车(第384条:新建、扩建矿井严禁采用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 严格管理井下空气压缩设备(第431条:矿井应当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在井下设置空压机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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