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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以法律定之役男出境处理办法第8条役男出境期限届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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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以法律定之役男出境处理办法第8条役男出境期限届满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解釋文: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 徙、旅 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 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 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 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 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 境之權利, 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 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第八條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須延期返國者,檢附經 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徵 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申請延期返 國期限逾二個月者,應核轉內政部辦理。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 者,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徵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 三年;其就學年齡、返國停留期限與延期出 境,依第五條規定辦理。駐香港或澳門人員之 子女享用之。 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無法如期返國須 延期者,由船東檢具相關證明,並出具保證書 經轄區漁會證明後,向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延期至列入徵集梯次時返國。 以下將討論: 1.為何說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違憲?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四四三號解釋文 3.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修正 4.違憲分為哪兩種? 為何說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違憲? 解釋一: 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沒有任何限制役男出境的條款,而內政部自行訂的「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的規定,係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的服兵役義務,但是已構成對人民自主權利的重大限制,因此內政部自行訂定有關限制役男出境的行政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的權利意旨不符,經大法官解釋該項命令係屬違憲。 解釋二 : 查兵役法及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的條款,且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的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明文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相關限制條文,更無行政院可以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的規定。 基於上述理由,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規定,雖是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應盡的服役義務, 但由於依法無據,且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產生重大限制而與憲法意旨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四四三號解釋文 釋 字 第 443 號 公布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 解釋要旨:限制役男入出境之規定,未得法律具體 明確之授權,已侵害人民居住及遷徙自 由。 相關法條: 一、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 三條 二、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 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 四、徵兵規則第十八條 五、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按編:居住遷徙自由之意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按編:法律保留原則)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按編:授權明確性原則)。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按編:職權命令),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按編:層級化法律保留):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按編:憲法保留)(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按編:絕對法律保留);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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